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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盛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盛**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陈*、盛洪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但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盛**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只欠原告3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大约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息1分计息、同年年底还清。截止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78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黄**现金柒万捌仟元(78000元),归还日期2013.11.28号,一次性结清,有房产证抵押。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陈*、盛**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殷**”,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积极归还,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盛**称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78000元包括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盛**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盛**称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汇付的20000元均系归还本金的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称均系归还利息,鉴于被告提及已支付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总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要求被告一并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称该78000元包含了原借款的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盛**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汇付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称均系归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该4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另原、被告借款利息应依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盛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

庆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承担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盛洪琴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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