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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顾**、马**、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顾**、马**、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并作为被告顾**、顾**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15日,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3日,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出借后,一直未能归还款项。2014年8月31日,顾**死亡。后查明被告王*为顾**配偶,被告顾**为顾**父亲,被告马**为顾**母亲,被告顾**、顾**为顾**儿子。顾**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96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其中15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35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均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顾**、马**、顾**、顾**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顾**、马**、顾**、顾**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6月3日两次转帐给顾**,第一次转帐15万元,第二次转帐30万元,合计45万元。2013年6月3日,顾**向原告张**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另查明,顾**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王玉系顾**生前配偶,被告顾福祥系顾**父亲、被告马云娣系顾**母亲,被告顾**、顾**系顾**儿子。五被告系顾**的法定继承人。因顾**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其死亡后,经向其继承人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到庭陈述:2013年6月3日他在张**办公室,张**告知其要借钱给顾**,并看到张**从包中拿出5万元给顾**。被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银行卡转账凭证两份、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顾**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证人张**出庭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原告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顾**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死亡后,被告顾**、马**、顾**、顾**作为顾**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即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50万元借款本金中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本金依照银行转帐凭证认定为4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4.4%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2%,年息为14.4%,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照年利率14.4%)。

二、被告顾**、马**、顾**、顾**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条债务在继承顾**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其中4870元由被告王*负担、328元由原告张**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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