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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正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正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166000元,并帮被告向第三人沈**归还了打鱼机的欠款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8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之至今分文未还,一直推诿并躲避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000元,并承担利息43680元(本金168000元,按照月息两分,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在上海做工程急需用钱,在2014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又因经营宾馆缺钱装修,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集钱款,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家里将筹集到的6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前期借原告的100000元以及2014年5月14日借的66000元合并,出具借条予原告。该借条载明:“应工程急需用款借孙*正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166000元。借期六个月按二分月息归还。借款人:潘**2014.5.14”。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借条出具后一个月左右,因被告在上海,沈**向被告催要打鱼机欠款,被告回不来,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把2000元还给沈**,并承诺与之前的未到期的借款算在一起,等前述借款到期后一并还给原告。但双方就该笔钱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归还,遂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潘**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其归还第三人欠款的事实,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利息为43160元(本金166000元,按照月息两分,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支付利息431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孙**负担27元,由被告潘**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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