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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缪*林诉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国林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溧阳市罗湾西路30-9商铺,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房租42787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为1427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2787元,并从起诉日起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缪**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租赁原告位于溧阳市罗湾西路30-9商铺,至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账,共拖欠房租42787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总额为142787元。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史**共计欠到缪**现金壹拾肆万贰仟柒佰捌拾柒元整(142787元),含之前借款壹拾万元整及之前所有借条、欠条和已付款。欠款人:史**身份证号:××2015.5.26。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暂时不主张利息,待申请执行时再作主张。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租赁费42787元,被告欠款后应及时付清上述欠款。届时未能支付,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787元,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支付欠款142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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