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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朱**与溧阳**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朱**与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以下简称戴*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朱**,被告戴*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朱**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73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水泥厂辩称,对两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已经全面停产,短期内没有能力还款,所以请法院依法处理或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系该厂负责人。2014年2月起,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杨**借款,原告杨**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杨**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后经原告杨**介绍,原告朱**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款项。2015年春节前后,两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两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因我水泥厂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朱**、杨**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元,以戴埠南山水泥厂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单位戴埠南山水泥厂,借款人王**,企业担保南山水泥厂(公章),2014年4月18日”。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及其负责人王**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共欠两原告借款1730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被告都已收到,但对款项具体由谁提供不清楚。同时,被告还称,被告在上述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对此,两原告也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人的相应责任。

为防范虚假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当庭签署了保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朱**、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朱**借款1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溧阳市戴埠南山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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