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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6)虎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时春明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史**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5610元,申请执行人预交执行费2234元。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时春明名下坐落在苏州市虎丘区枫舟苑28幢XXX室的房产,在对该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上述异议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苏州市虎丘区枫舟苑28幢XXX室的房产系异议人的拆迁安置房,现发现异议人的哥哥徐**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偷出去擅自将房产变更到本案被执行人时春*名下。异议人与时春*素不相识,从未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也未拿到过任何款项。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时春*系违法所得,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该房产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为证明异议人的述称,其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6日从苏州高**管理中心查询的苏州市虎丘区枫舟苑28幢XXX室的房产档案,其中包括:房产登记声明保证书、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江苏省契税完税证、江苏省苏州市门临发票、苏**房地产买卖契约、动迁房上市交易审批表、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苏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以上述房产登记档案中徐**的签字与异议人笔迹不一致为由,证明异议人从未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建立在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存在信赖的逻辑和道德基础上,法院依据对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信赖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时春明名下坐落在苏州市虎丘区枫舟苑28幢XXX室房产。虽然异议人占有该房产,且在被执行人受让该房产之前拥有物权,但现在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时春明名下,且异议人所提供的房产登记机关房产档案中徐**的签字笔迹与异议人所书不一致,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房产买卖无效而拥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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