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工作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游进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英姿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和董*,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相识,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许以原告高额回报,陆续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4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是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原告所说的余款284000元,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在山东省做项目,由被告找人用工和支付工资,但是这个项目亏损了,钱都亏掉了,故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系合作项目的往来,双方风险是共担的。原、被告之间除了二三万元涉及借款以外,没有其他的借款合意,对没有借款合意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并在借条中写明7月底还。被告对上述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并当庭提交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将上述借款2万元存到原告中**银行账户。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金额为2万元的存款凭条,原告陈述实际情况是其曾经转账给被告的朋友4万元,系为了被告在山东省做工程,后被告的朋友将4万元还到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将2万元存到了原告的账户上,而被告陈述原告所说的4万元是作为合作款由原告打给被告朋友的,原、被告各占一半,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该朋友将4万元退还给被告,原告因急着用钱,被告就还给了原告2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息的形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宜,承诺下个月归还,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工商银行账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中**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中**银行账户中转账3000元。关于该3000元款项,原告陈**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庭陈述不记得向原告借此3000元作何用途,并陈述如果该款项与原告无关的话,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多条手机短信息,在信息中原告言明山东省的工程不合法,而原告一味的付钱,要求被告贴补部分给原告,并建议被告事情结束了应该兜个账,该谁出多少就出多少,声明原告出了那么多钱,被告即使没钱也应给个说法。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本人整理的借给被告款项的明细,除了上述20000元、10000元和3000元的款项外,其他包括:2013年7月28日的2000元,2013年8月1日的2000元,2013年8月4日的6000元,2013年8月11日的300元、9900元和9800元,2013年8月13日的三笔10000元,2013年8月18日的8000元,2013年8月23日的3000元和7000元,2013年9月2日的10000元,2013年9月11日的100元和10900元,2013年9月16日和9月24日的各10000元,2013年9月30日的20000元,2013年10月9日的400元和9600元,2013年10月13日的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的5000元,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元,2013年11月7日和11月13日的各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的2000元,2013年12月4日和12月9日的各5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2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的10000元,2014年1月11日的1900元和100元,2014年1月27日的10000元,2014年1月29日的3000元,2014年2月15日的1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除对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7日的各10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款项均承认收到,但不认可是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款项支付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息,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合同书、证明、手机短信息、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归还,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应于2013年7月底之前归还,被告虽举证其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入2万元的形式清偿了该笔借款,但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被告举证的上述2万元款项无法与上述借款在归还时间上予以对应,而且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掌控,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二、关于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中**银行账户中转账的1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之前,双方关于该笔款项的沟通信息已经显示被告应予归还,故应认定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三、关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中**银行账户中转账交付的3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系借款,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可能系因其他经济纠纷所产生,更重要的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这些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上述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对该未归还的借款应归还原告,并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潘**负担5224元,由被告吴**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