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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顾**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甚至上门催要,但被告一直逃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顾**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此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前还清。……在上述《借款借据》尾部,被告顾**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陈**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合计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当保护。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抵作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顾**承担2650元,原告朱**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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