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20140701003的《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每月30日分期偿还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以转帐形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400元及全部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郭**与被告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双方按先息后本还款法归还本息,每月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分三个月还清,每月30日偿还利息金额为216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日罚息为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被告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56400元,并以《提醒函》方式告知被告7月30日、8月30日应各给付14400元,9月30日应给付3744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提醒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为36万元,但实际交付的本金为356400元,故本金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合同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测算两项违约责任相当于月综合利率2.5%(0.05%×30+1%),已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5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