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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谈话,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5000元,尚有45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为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我妹妹张某某,张某某与原告谈好借款的事宜,让我去写了借条,借款没有交付给我,而是交由张某某使用,张某某自借款后一直在付利息。请原告去找张某某索要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有张**向陈**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于经商二个月归回,并附上电话号码。被告张**陈述,该笔借款交由张某某使用并支付原告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陈述,张某某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29000元,均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原告陈**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虽未由其本人使用,但系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笔款项交由妹妹张某某使用,故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原告陈**自认张某某自借款后归还过29000元均视为对本金的归还且放弃逾期利息主张,故被告张**还需归还原告陈**借款2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1000元。

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陈**负担292元,被告张**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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