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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工程施工资金发生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2日借款给被告18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借款给被告20万元,共计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自借款到期后寻找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诉讼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4倍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20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先后两次向原告蒋**借款共计38万元,并于2012年9月2日和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9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蒋**人民币壹拾捌萬元整(¥180000元)”;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蒋**人民币贰拾萬元整(¥20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现金支票存根、录音资料,本院向金**和俞**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蒋**借款38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邹*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蒋**38万元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自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其中1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其余1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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