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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间2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葛**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款人王**因经营需要,向出借方借得并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与出借方属于借贷关系,出借方不承担借款人的任何经营风险。日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事判决载明的王**吸收资金明细中不包括本案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自助交易凭条、分户账明细清单打印、(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葛**与被告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1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葛**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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