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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良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先息后本还款,借款利率为每月3.5%,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剩余本息0.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朋友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其后,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还款日到期后却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205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9万元为基础,按照每月3.5%的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息1105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杜**签署《深圳旺金金**金宝盘分公司业务收费一览表》一份,该表载明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贷款金额9万元,应付金额82650元,收费项目包括:抵押登记100元、评估费100元、GPS1300元、利息1620元(月利率1.8%)、账户管理费1530元(1.7%)、放款手续费2700元(3%),合计735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杜**(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3.5%,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合同第三条“利息计算方法”约定:先息后本计息方法: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该笔借款应收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伍**(小写:9450.00元);发放当日支付利息3150元,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该月利息,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待最后还款日一并结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约定:甲方上述还款额按约存入乙方指定的李**银行账户或现金还款:户名:李**;账号:6214866550******;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福民支行。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剩余本息的0.5%加收罚息,直到甲方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李**设立于招商银行深**支行的个人账户6214866550******向被告设立于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826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杜**身份证号3713241988********于2014年5月30日向刘**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署名并摁手印。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深圳旺金金**金宝盘分公司业务收费一览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记录、付款确认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上述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义务,被告负有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其仅向被告交付借款82650元,故被告仅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65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差额7350元,原告称代被告向深圳旺金金**金宝盘分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并扣除了首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与上述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该合同中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完毕的证据,并且,出借人在交付的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因此,原告上述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2650元。至于利息及罚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及每日按剩余本息0.5%收取罚息的标准过高,超过24%的法定利率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65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8265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66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2200元,由被告杜**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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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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