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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徐**于2011年5月1日向我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等。因被告徐**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在杨舍**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嗣后,被告徐**分两次合计归还了6000元。因余款未还,被告徐**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因被告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118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以26550元为限)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双方可以商量,但无力负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2011年5月1日向尹**借款1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徐**借到尹**人民币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日为2011年5月1日,归还日为2011年6月1日”等。2011年6月15日,在杨舍**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徐**向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分批归还,于2011年6月起每月25日当日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整,双方签字后不得无故干扰对方正常生活。签字后负法律责任”等。2011年11月30日,徐**向尹**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徐**向尹**借款人民币12.4万元,以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陆**)。现结欠人民币11.8万元(拾壹**),经调解,徐**于2013年11月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承担前期借款及2013年前所借款的按银行借贷结算给尹**”等。因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尹**来院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结欠原告尹**借款118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尹**借款11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以原告尹**的主张26550元为限)。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尹**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该费原告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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