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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康诉称,2012年12月13日,金**以赵**名义与被告孙*、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协议合同履行地为苏州高新区。被告孙*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其收到15万元的现金。上述事实,已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3年2月金**死亡,上述金**对两被告的债权,作为金**的遗产应由原告及金**继女朱**继承。现朱**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所以原告作为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顾**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孙*、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人于2013年正月十一在刘家浜棋牌室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15万元归还给了金建平,但是金建平未向其出具收条。本人所借的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故不结欠原告款项。

被告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顾**向金**借到款项15万元。2012年12月13日,就上述出借的15万元事宜,金**委托赵**与被告孙*、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赵**,乙方为孙*、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并注明该借款甲方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

另查明,金**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生前无配偶。金**的父亲金**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母亲丁**于1992年11月16日死亡。金**共有子女二人,即儿子金**和继女朱**。

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赵**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系金**,赵**在上述事宜中仅是金**的代理人,债权应当由金**的继承人享有,故裁定驳回了赵**的起诉。现金伟*以金**继承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

再查明,被告孙*和顾亚勤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在本院受理的(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孙*当庭表示其收到了金**的借款15万元,但是已于2013年1月归还了5万元,于2013年春节之后初十一晚上归还了8万元,共计1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当庭表示其已经还掉了所有借款,是在2013年春节后初十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5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杨**和徐**进行调查,杨**陈述2013年正月十一其在现场听到金**说孙*要还他钱,后来看到孙*拿个袋子过来,听到孙*说先还金**6万元,但具体还了多少以及袋子里是否有钱其没有看到;徐**陈述其和孙*是校友,也是同乡和朋友,经常联系一起吃吃饭什么的,关于被告向金**借款15万元的事情其是知情的,至于孙*向金**还款的事情其只知道归还了两笔,其中一笔是在借款发生之后1个月左右归还了83500元,后来在2013年春节过后孙*又归还金**6万元,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时候其均在现场,都是现金交易。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丁**的继女朱**进行调查,朱**表示就本案所涉借款,其放弃继承的权利,所有权利由金**一人享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3)虎民初字第150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2013)苏苏城证民内字第8278号公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朱**出具的申*、死亡证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和顾**向金**借款15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的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债权人利息损失,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出借人金**已经死亡,故相关债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金**仅有两个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金**以及金**的继女朱**,而朱**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所有权利由金**一人享有,故上述金**的债权应由原告金**享有,金**有权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债务。

关于被告孙*辩称的其已经归还了金**15万元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孙*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徐**作为被告孙*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就较弱,陈述的还款时间节点与孙*本人的陈述亦不一致,杨**也只是听到孙*说要归还金**6万元借款,至于是否归还其并未看到,且孙*本人对归还借款的事情陈述前后矛盾,也无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和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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