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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3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合计1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4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仲**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仲**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仲**借款11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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