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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阿*与陈*、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阿*与被告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阿*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阿*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份前归还,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借款人:陆*2013年2月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402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608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陆*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狄科杰。而且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向原告借200000元也不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于阿*人民币200000万(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份前归还,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借款人:狄**借款人:陆*2013年2月8日”。陆*对该借条质证认为:签字和日期是我写的,但是“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是后来加上去的。因为当时没有写这句话。除此之外的其他的内容都是狄**写的。同时陆*主张自己是担保人,狄**是借款人。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陆*”的签名及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狄**所写。“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这句话不是后来加上的。同时原告主张陆*因缺钱发工人工资向其借款200000元。

庭审中,陆*主张其于2013年12月4日代借款人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陆*口头承诺还钱的时候不会亏待他,会按照一分、二分的利息支付。故陆*上述款项是支付的利息。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借条上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陆*申请对借条上“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嗣后其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辩称其是担保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陆*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但陆*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款应认定为陆*支付的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为: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止2015年6月2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该部分逾期利息为19326元。原告依据涉案借条主张律师费,陆*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陆*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与被告陈**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326元及律师费16084元。

二、驳回原告于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于阿*负担226.5元,由被告陆*、陈*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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