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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潘**、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潘**、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潘**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久拖不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被告潘**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鲍**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0元后向潘**的账号为62×××83-00001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300000元。潘**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于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此为凭借款人:潘**2014.1.3身份证号:××手机号:158××××4888”。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鲍**提供的借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鲍**委托代理人吴*、王**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潘**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出借上述借款给被告潘**,原告与被告潘**未约定为潘**的个人债务,而且潘**和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不知道两被告是否有书面约定为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邵**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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