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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赵*、刘*、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朱**、张*、朱**、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谭*、赵*、刘*、周*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5日夜间,驾驶牌号为苏E×××××面包车,携带推车、撬棍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文德堂附近,窃得被害人庾*放置在该处的青石7块,价值人民币42000元。2、被告人谭*、赵*、刘*于2015年4月12日晚,采用同样的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东山交警中队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放置在该处的青石1块,价值人民币12000元。破案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庾*和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赵*、刘*、周*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赵*、刘*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赵*、刘*、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赵*、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谭*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赵*因生活窘迫实施盗窃;归案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谅解;被告人认为石头是路边没有人要的,心存侥幸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主观恶性小,被盗财物被丢弃在路边,系顺手牵羊型的盗窃;被告人刘*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明确拒绝参加之后的盗窃行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谭*、赵*、刘*、周*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5日夜间,驾驶牌号为苏E×××××面包车,携带推车、撬棍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文德堂附近,窃得被害人庾*放置在该处的青石7块,价值人民币42000元。

2、被告人谭*、赵*、刘*于2015年4月12日晚,采用同样的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启园路东山交警中队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放置在该处的青石1块,价值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谭*、赵*、刘*盗窃作案2次,金额共计54000元,被告人周*盗窃作案1次,金额共计420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赵*、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初,东山发生多起青石被盗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线索,2015年4月12日23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可疑车辆要求停车检查,在车上发现小推车等物,口头传唤车上人员刘*、谭*、赵*接受调查。2015年4月15日周*投案自首。

2、被害人庾*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店墙角的青石少了七块,2014年4月5日下午还看到的,第二天发现没有了,应该是凌晨被盗的,被盗青石都有人物图像,比较好认。

3、被害人顾*的陈述证实,其在东山交警中队外侧围墙边放了六七块青石,存放四五年了,2015年4月12日早上7点多看到石头在,第二天发现一块青石被盗了,被盗青石有仙鹤图案,比较好认。

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从刘**收购青石一块,收购价格为1100元,当时没有问青石的来源。其辨认出销赃人员为刘*。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谭**扣押推车1辆、撬棍2根及青石7块,在赵**扣押面包车1辆,在刘**扣押青石1块。上述被扣押的青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庾*、顾*,面包车已发还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指认了盗窃现场,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青石的价值。

8、被告人谭*、赵*、刘*、周*的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且相互作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谭*、赵*、刘*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被告人对财物性质存在认识误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被盗财物的重量、被盗时物品存放的位置、被盗财物的细节特征、价值特征以及被告人作案的时间、手段,本案被害人对于自身所有财物被盗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对盗窃行为不存在主观认识错误,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予认定。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作用。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所起所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主动拒绝第二起盗窃,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共同搬运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青石的行为,系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周*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青石行为中,系驾驶员,亦积极实施搬运青石的行为,也系积极实施者。故被告人刘*、周*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赵*、刘*、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赵*、刘*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赵*、刘*、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赵*、刘*、周*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的作用大于其他各被告人。被告人谭*、赵*、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赵*、刘*、周*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赵*、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赵*、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赵*、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推车一辆、撬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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