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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到其处工作,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餐厅用餐时因座位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儿子孙**随即殴打对方,考虑到其车间到处都是钢铁制品和工具,为避免发生更大伤害,其依法开除孙**。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其处上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应享有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贵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存在旷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于次月月底发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清,其中2014年6月至12月实发工资数额依次为3397.5元、5357.07元、5467.15元、4289.86元、4163.24元、5033.19元、608.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同事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邮件于次日送达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已遗失,被告在其处上班到2014年12月6日,之后未再出勤,也未向其履行告假手续,故其于2014年12月11日在公司粘贴公告,称被告2014年12月8日、9日、10日三天无故缺勤,同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视为旷工,公司决定自2014年12月1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表示粘贴该公告前未联系被告,也未听取被告为何缺勤的解释,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公告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正常出勤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未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提供被告每月工资组成明细并提供工资单及相应记账凭证,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供。

又,被告因本案纠纷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009.62元、经济补偿金2377.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告照片、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3天故在公司公告栏粘贴公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表示公告前未与被告联系,并提供公告照片,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邮寄解除通知,该通知已于次日送达原告,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虽均表示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中含加班费,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条,也未能提供被告每月工资组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值4719.45元/月作为确认经济补偿金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719.45u0026times;0.5u003d2359.73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虽称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至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为23018.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双倍工资差额23018.31元、经济补偿金2359.73元,合计人民币2537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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