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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苏州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但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9月5日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117660元,经济补偿金93692.25元,合计人民币21135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且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以原告存在销售时向客户赠送汽车装潢和礼品等原因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同年6月、7月发放工资时,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从原告的工资中分别扣除1700元和21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从原告的工资中进行扣款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依据,也未就具体扣款金额与其主张的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如何对应、匹配提供相关制度依据。另,从原告提供的《交车记录审核单》反映的车辆销售程序来看,车辆销售过程中涉及装潢费等费用问题需要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最终审查核定,并由被告负责人在《交车记录审核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其负责人在《交车记录审核单》上签字具有监督车辆销售价格的作用。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庄**、孙**的工作调整通知》,对原告的工作作出如下调整:取消原告8月份展厅值班,并仅限销售江铃皮卡系列(域虎、宝典),且每日收集意向客户不得少于8个;原告8月份任务目标8台,如未完成,将作出严重处理。2014年9月5日,原告以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又查明,提起诉讼前,原告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顺**司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117660元及经济补偿金93692.25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为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640元。另,原告在审理中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拖欠及克扣的工资117660元,并自愿减少经济补偿金诉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交车记录审核单、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回执,被告提供的通知、《关于庄**、孙**的工作调整通知》、晨夕会议记录本、照片、晨会点名表、薪资发放明细及本院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报酬的问题作出特别强调和规范,足见劳动报酬的发放、支付问题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是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的重要问题、民生问题。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扣发工资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销售时向客户赠送汽车装潢和礼品不当,故扣发原告的部分工资,但由于车辆销售程序中存在被告负责人监督车辆销售价格的环节,可见,最终的销售方案需要得到单位的确认,故被告在车辆销售后又扣发原告工资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向客户赠送汽车装潢和礼品、未完成销售目标任务等情形可以扣发职工工资提供任何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依据,也未就具体扣款金额与劳动者的行为如何对应、匹配提供相关制度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应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被告取消原告8月份展厅值班、限制车辆销售类型,并在上述情况下仍设定较高销售任务目标,完不成销售任务将对原告进行处理的行为和表示判断,被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已无意继续诚信维系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和境遇之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亦属无奈之举和艰难之选。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0000元(已低于按月工资4640元,并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一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及克扣的工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11766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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