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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费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费建*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陈*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费建*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200000元中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陈*承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费建*。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费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2319元,执行费27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本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执行款192319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陈*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费**执行款192319元(含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12月10日当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还余182319元由被执行人陈*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在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2319元。二、因本次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自被执行人逾期之日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陈*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做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收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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