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包*、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邱**与被告包*、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包*、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包*、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邱**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0352元,执行费425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包雷、邱宇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包*、邱**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不予查封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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