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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陆**、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陆**、魏**、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魏**、陆**、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陆**、魏**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年利率13%,并以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888号四季晶华花园9幢505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嗣后,被告方仅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2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被告魏**未作答辩。

被告陆**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唐**与陆**、魏**、陆**、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陆**、魏**向唐**借款67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年利率13%(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3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6月23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888号四季晶华花园9幢505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唐**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陆**、魏**签名,抵押人栏中有陆**、陆**、杨*签名,合同见证方为苏州市吴**有限公司(下称吴**公司)。2013年6月26日,唐**与陆**、陆**、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唐**,房屋所有权人为陆**、陆**、杨*,债权数额为67万元。2013年6月26日,唐**通过俞**银行账户转入陆**银行账户67万元。同日,由陆**、魏**、陆**、杨*出具《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陆**、魏**、陆**、杨*收到出借人唐**67万元;《收条》载明:陆**收到出借人67万元,该款项转入陆**银行账户;《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陆**、魏**、陆**、杨*确认应付出借人唐**借款利息总计87100元,分4次支付(每次21775元),依次为:2013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6月25日,并付至吴**公司银行账户。借期届满后,陆**、魏**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唐**与陆**、陆**、杨*就剩余62万元借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延长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年利率调整为15%,利息按月支付(每次为7750元),依次为: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6日,并付至吴**公司银行账户;若逾期15日不按约付息,则借款提前在该期利息约定支付之日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但自该期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审理中,唐**自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共收到1期利息。现唐**以陆**、魏**、陆**、杨*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陆**、魏**作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67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陆**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陆**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唐**与被告陆**、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陆**、魏**向原告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魏**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就剩余借款签订的《补充协议》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原告唐**自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共收到1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陆**、魏**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第2期利息,被告陆**、魏**未能支付的,本案借款提前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但利息应自当期利息开始计息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唐**要求被告陆**、魏**返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2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陆**、陆**、杨*以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888号四季晶华花园9幢505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6月26日起设立。现原告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魏**、陆**、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2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陆**、魏**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唐**有权就被告陆**、陆**、杨*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888号四季晶华花园9幢505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陆**、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9元,由被告陆**、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原告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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