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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殷**、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铁诉被告殷**、张**、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赵*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铁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出借人赵**与借款人殷**、担保人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殷**向出借人赵**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50天,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借款人殷**、担保人郝**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6228480404310682715。同日,赵**委托鲍**两次通过银行向殷**上述指定帐户内共转入50万元,鲍**出具证明称,其与殷**无经济往来,所汇款项系赵**向殷**的出借款。赵**称,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借条、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殷**、郝**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可以证实,借款人殷**与出借人赵**、保证人郝**之间除利率约定外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殷**在向原告赵**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赵**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殷**追偿。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规定上限,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郝**对被告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被告殷**、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殷**、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原告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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