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叶**、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叶**、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3%,同时合同对借款的利率、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7幢5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到期,因两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遂续借一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满后,再次续借一年。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85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7幢502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吴**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但被告的借款实际是通过高**司借得的,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为620500元,借款本金的提供、利息的支付均是和高**司联系的,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应当是高**司。被告已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并额外每年支付高**司5%的手续费,最后一期利息未支付是因为高**司出事。另外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额不应当超过24%的法定上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曹**与叶**、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叶**、吴**向曹**借款6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3%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84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1月20日,依次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7幢5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曹**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吴**、叶**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1年10月13日,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的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同日,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的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620500元。叶**、吴**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吴**收到出借人曹**现金(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后叶**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吴**收到出借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伍**整小写(29500.00)、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零伍**整小写(620500.00)农业银行账号62×××15叶**。

2011年10月13日,曹**与吴**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曹**,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债权数额为65.00万元。

2012年、2013年10月11日,曹**与叶**、吴**分别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分别延期二次,载明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分别延长12个月,即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年息14%。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四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2014年1月20日,第二次为2014年4月20日,第三次为2014年7月20日,第四次为2014年10月10日。本金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日一并归还。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每季度利息22750元)。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曹**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1850元。

审理中,曹**、叶**、吴**一致确认叶**、吴**已归还曹**截止至2014年7月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叶**、吴**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叶**收到原告曹**的借款65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双方两次续签《补充协议》均明确借款本金为65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曹**与被告叶**、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叶**、吴**向原告曹**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吴**结欠原告曹**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即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叶**、吴**已归还截止至2014年7月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期利息,故下次还息日应为2014年10月10日,因此该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终止),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原告曹**要求被告叶**、吴**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及支付的违约金之和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曹**要求被告叶**、吴**承担律师费218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7幢5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设立。现原告曹**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5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5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叶**、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律师费218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叶**、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曹**有权就被告叶**、吴**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7幢5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叶**、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被告叶**、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