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顾**、吴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陆**与被告顾**、吴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顾**、吴江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借款5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前分六期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利息6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合计7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上述未付款项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8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8元,由被告顾**、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顾**、吴江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8308元,执行费2875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有限公司名下共有三辆车,车牌分别为:苏E×××××,苏E×××××,苏E×××××,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对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于2017年9月6日届满),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在我院执行案件较多,故不能先行对个案进行处理,待相关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统一分配。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顾**、吴江市**有限公司到庭,被执行人顾**、吴江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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