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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峰、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高*、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高*、高*通过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介绍与石*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高*向石*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高*、高*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莫城安定村7组的房产抵押给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石*将其对被告高*、高*享有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石*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同日,原告将上述150万元借款转让高**司账户。后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高*的父亲被告高*中,其同意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了还款期限。后三被告并未按约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高*未归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高*、高*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莫城安定村7组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高*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焕未作答辩。

被告高*中辩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确实通过高**司,从石*处借得1500000元借款。后石*将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需要时间,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石*与高峰、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常熟市2013年高字第13039号),约定高峰向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225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5月20日,依次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4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市莫城安定村7组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石*的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高峰的签名,抵押人栏中有高峰、高*(高峰代)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3年2月7日,高峰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及《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峰收到出借人石彭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石彭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该资金其中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中**银行存折(卡)号为6228480402922275712,户名为高峰。另有陆万元整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中**银行存折(卡)号为6228480400091135618,户名为冯**;《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25000元),借款人高峰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6日(本次利**)分四次(每次还息5625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

2013年2月6日,高峰、高*与石*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石*,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峰、高*,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

2014年3月6日,石*与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石*将对高峰、高*享有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徐**。同日,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的账号为62×××93的账户转账1500000元。

2015年2月7日,石*通过ems向高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高峰编号为常熟市2013年高字第13039号抵押借款合同书下的债权已转让给徐**,该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徐**享有,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也归还徐**。该通知高峰已收到。

另查明:高宝中向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安定村7组高宝中房屋以西的办公室厂房租金,用于还款给徐**,预计时间为贰零壹伍年贰月底至叁月初。其余借款于贰零壹伍年年底偿还。此证明于贰零壹伍年贰月壹拾伍日生效。担保借款人:高宝中。

审理中,徐**、高宝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归还了2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还息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单、《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高峰以借款人身份与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石*的借款1500000元,应认定石*与被告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高峰、高*以其位于常熟市莫城安定村7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2月6日起设立。

现石*将对被告高*、高*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徐**,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单证明被告已于起诉前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被告高*中当庭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原告又以诉讼方式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也视为告知被告高*、高*债权转让,故该转让对三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虽为石*,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石*将债权转让给徐**的同时,石*针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徐**,徐**有权就被告高*、高*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徐**要求被告高*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原告已收到的利息应予扣除。

被告高*中虽以担保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徐**出具还款计划,但根据《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应视为高*中自愿向作为债权人的徐**做出了愿意承担高峰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被告高*中应与被告高峰共同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高*、高*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高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高*、高宝中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徐**有权就被告高*、高*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莫城安定村7组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高宝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高*、高*、高宝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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