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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燕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宋*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10%,于2014年年底前还一半,2015年6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还款10000元,尚有20000及利息3000元未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内利息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商议过借款之事,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将借款交付被告。相反,被告为原告花费了40000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张**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宋**人民币30000元,年利息10%,于2015年6月份之前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于2014年年底还清一半)。借条中除“(于2014年年底还清一半)”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而成。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名时还注上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在原告未交付借款时未收回借条。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天下午,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从其父亲及舅舅处筹措3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晚上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注明“于2014年年底还清一半”。被告则反驳称,原、被告在商谈借款事宜时谈好了借款条件,被告将准备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说第二天付款但没有付。被告对其先后为原告花费40000多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还10000元的主张未予否认,并认为该10000元包括在所花费的40000多元中。原告鉴于其不能陈述清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20000元借款在借期1年内的利息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事先作了约定,被告据此准备了借条,被告称在借款未实际收到的情况下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事后又未收回借条的抗辩不符合常理。结合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小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拒不归还其余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有违民事交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如数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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