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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袁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查明,袁**于2007年8月31日向吴**借款10万元。当日,袁**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1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2009年2月13日,袁**向吴**借款77万元。袁**于2009年2月12日向吴**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9年2月13日借到吴**人民币8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0%计付。”为交付借款,吴**将南通市中**责任公司返还的投资款82万元直接汇付给了袁**指定的南通**有限公司,后吴**收回了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77万元。2010年3月18日,吴**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银行卡汇入袁**卡号为95×××11账户52000元。吴**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归还借款本金922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争议焦点:一是吴**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袁**的52000元是否属于借款。二是袁**向吴**的借款是否已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吴**除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外,还提供了由其书写、经袁**于2012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2010年”对账单。该对账单主文最后一行注明:“另2010.3.18,袁借5.2万元还银行利息未计在内,作为个人往来”。吴**称,袁**的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袁**经质证认为,记不清楚对账单最后一行是否有上述内容,并称,双方曾共同向银行借款,其中吴**使用了59万元,吴**所主张的52000元为其支付给袁**的借款利息。为此,袁**提供了借款人为袁**、刘**,出借人为建设银行、保证人为吴**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借款资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袁一峰辩称,其先后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归还吴**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5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27712元,于2012年11月30日两次归还2万元、1万元,计3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全**司归还62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各归还5万元,计15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盖有全**司印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补充凭证。转账支付存根内容: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处有吴**签名。以此证明袁**归还吴**的借款20万元。

2、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借方补充凭证。该凭证显示,全**司于2012年12月7日汇给吴**银行账户62万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内容:袁**卡号为41×××11向吴**卡号为62×××13账户多次汇款。其中于2011年12月19日汇付50万元,同年12月15日汇付27712元,2012年11月30日汇付1万元、2万元,2013年5月17日汇付5万元,同年7月19日、7月22日汇付吴**5万元、5万元。袁**认为,上述汇款均为其向吴**的还款。

经质证,吴**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袁**所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袁**辩称的2010年11月9日20万元还款,吴**解释称,该款系其向袁**的借款,该款已于2010年12月3日连同利息1800元一并还给了全**司。为证明其主张,吴**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证、中**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2月3日,吴**支付全**司201800元。经质证,袁**认为,该20万元系吴**归还的其于2008年1月28日至3月3日向袁**所借的150万元借款。

对于袁**辩称的2012年12月7日62万元还款和2012年11月30日3万元还款,吴**解释称,袁**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65万元,该借款由吴**向其女婿秦*借得后出借给袁**,后袁**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3万元,于12月7日归还62万元,故袁**支付的62万元及3万元为归还其于2012年11月12日所借的65万元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吴**提供了姓名为吴**、号码为6226××××****2023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南大街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名为吴**的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秦*于2012年11月12日汇付吴**65万元,当日,吴**通过招商银行汇付袁**65万元。经质证,袁**认为,吴**汇付给的65万元也系归还其于2008年1月28日至3月3日向袁**所借的150万元借款。

对于吴**曾向袁**借款150万元的主张,袁**提供了由吴**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明细、吴**书写的关于265万元借款结算清单,以及本院(2012)崇商初字第0185、第0201号、第0360号、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收条明细记载,吴**于2008年1月29日、2月2日、3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抵债的方式收到袁**150万元。关于265万元借款结算清单记载,袁**资金合计150万元,另有7人提供资金115万元。一审法院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因与案外人黄**及南通市**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出借给黄**、南通市**有限公司265万元,现法院已判决黄**及其妻子郑*归还吴**265万元及利息。吴**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袁**所称2011年12月19日所付的50万元,吴**对其中20万元付款解释称,袁**掌控的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需要归还贷款,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吴**向其女婿秦*经营的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借款20万元。后袁**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吴**20万元,吴**在收到该20万元后即归还给了安**公司。对其余30万元,吴**解释称,袁**掌控的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预付案外人赵**工程款需要资金(暂作借款),通过吴**向案外人何*借款30万元。袁**于2011年12月19日所付50万元中的30万元,为万**司向吴**的还款,吴**在收款后即将该款支付给了何*。对以上解释,吴**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安**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金**司20万元的事实。(2)万**司往来挂账业务明细。载明:凭证编号为11-××-G010,用途为其他应收款-赵**借款,金额为30万元,备注栏注明为吴**出借。(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吴**收款后将30万元转付给了案外人何*。(4)由吴**书写、经袁**于2012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2011年”对账单。该对账单在袁**签字上方记载,“2011年12月19日万**司还吴**500000元中,200000元还秦*,300000元还吴**(为赵**向何*借款300000元)”。(5)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最后一行记载,“2011年12月19日,万**司汇给吴**300000元,作为赵**与吴**的往来结算”。袁**经质证认为,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汇给吴**的50万元是与吴**的个人往来,用以归还吴**借款,至于吴**收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吴**支付给案外人赵**的30万元,确挂在万**司往来账上,现仍为万**司向吴**的应付款,应由万**司归还。对此,袁**提供了万**司2011年12月31日财务记账凭证以及案外人赵**的收条。记账凭证显示,万**司对吴**其他应付款30万元。赵**的收条载明,收到万**司预付的工程款30万元。经质证,吴**对袁**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袁**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6日签字的两张对账单,袁**均认可其签名,但认为两张对账单的最后一行内容均是吴**在袁**签字后添加的。对此抗辩,袁**未举证。

对于袁**抗辩的27712元还款,吴**解释称,袁**因委托其去农业银行濠西路支付缴纳财务顾问费,支付27712元,后吴**为袁**支付财务顾问费16236元,另11476元作为在万**司领取的备用金,后已与袁**结清。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同城实时交换提入贷方代用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吴**账户支付财务顾问费16236元。经质证,袁**认可17712元作为其付给吴**用以支付银行财务顾问费,另1万元仍认为是袁**向吴**的还款。

对于袁**抗辩的其于2013年5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归还的15万元,吴**解释称,该款系万**司出借给其女儿的借款。对此,吴**提供了万**司“费用结报单”,该费用报结单最后一行记载,凭证编号为“13-×××A”,用途为“吴**借款150000元”。吴**据此认为,袁**已将该15万元在万**司报支。袁**质证后认可该15万元不作为向吴**的还款。

一审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吴**主张袁**先后两次借款共计87万元,有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以及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袁**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52000元借款,吴**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袁**认可收到该款,其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在2012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2010年对账单中确认该52000元为借款,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据此认定袁**于2010年3月18日向吴**借款人52000元的事实成立。袁**称,此款为吴**支付给其的利息依据不足,其认为吴**应结付借款利息,可以在要求吴**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主张。综上,加上另两笔借款,袁**向吴**借款合计922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据。

关于袁**是否已还清全部借款,依照证据规则,其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袁**认为其共归还吴**136万元(20+62+50+1+3),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吴**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均非袁**对于本案的还款。具体分述如下:

袁**主张的其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给吴**的20万元,事实上非袁**本人支付,而由全**司支付,吴**认为该款系其借款,后已连同利息一并归还给了全**司。吴**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从而削弱了袁**提供的反证所具有的证明力。袁**主张其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给吴**的62万元,也由全**司支付,吴**认为该款连同袁**于同年11月30日所支付的3万元系袁**归还同年11月12日向吴**所借的65万元借款,吴**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从而削弱了袁**提供的反证所具有的证明力。据此,对袁**主张其已归还吴**85万元不予认定。

袁**认为吴**支付的上述85万元系吴**归还的曾向其所借的150万元借款,根据袁**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吴**确已通过诉讼向案外人黄**追偿了借款265万元,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而袁**所提供的150万元包括在该265万元之内,吴**在该265万元未能获偿的情况下归还袁**的150万元借款,可能性不大。在此需要说明是,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所在的公司之间在数年内发生大量的资金往来,不适宜通过一个诉讼清理全部账目。故如果袁**认为吴**欠其借款150万元及其他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袁**所称2011年12月19日的50万元还款,吴**认为其中的20万元为支付安**公司的借款。对此,一审认为,该款既然由金**司通过吴**向安**公司所借,理应由金**司返还给吴**或安**公司,现吴**将袁**个人支付给其的款项作为金**司的还款,不能让人信服,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吴**认为其余30万元为万**司归还给其的借款,吴**提供的对账单虽然记载2011年12月19日万**司支付给吴**50万元,但事实上万**司当日并未付款给吴**,吴**认为袁**当日支付其的款项即为万**司支付吴**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反观袁**提供的证据,万**司向吴**所借的30万元已由万**司作为对吴**的应付款入账,且案外人赵**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为收到万**司的预付款,故该30万元理应由万**司支付给吴**。现吴**没有证据证实袁**所付的50万元来源于万**司或金**司,故采纳袁**的主张,认定该50万元为其向吴**的还款。吴**认为其债务未收回,可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对于27712元还款主张,袁**已认可其中17712元作为其代付的财务管理费,故已不存在争议,对于其余1万元,吴**称已与袁**结清,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该1万元应作为袁**的还款。对于袁**另外主张的15万元,因其已认可不作为还款,故不存在争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袁**已于2011年12月15日向吴**归还1万元,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50万元,合计51万元。对于尚未归还的4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可以催告袁**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吴**已主张要求袁**还款,袁**应如数归还,并支付在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双方就10万元借款及77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据此,袁**应按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其中自借款之日(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袁**应支付吴**借款利息758328.76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对于吴**主张的52000元借款利息,由于吴**对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也为20%的主张未举证,不予采信。袁**自吴**主张权利时未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借款412000元。二、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一次性支付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间的利息758328.76元(其中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2月12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4日按本金87万元计算;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本金86万元计算;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本金36万元计算),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继续支付3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借款5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2元,由吴**负担7176元,袁**负担15226元。

宣判后,吴**、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9日袁**汇给本人的50万元及同年12月15日汇付27712元中的1万元均系还款错误。原审中,本人提供了吴**与袁**就万**司账目的对账记录,袁**也明确由其归还的50万元即是万**司通过本人归还安亿信公司20万元和何*的30万元,而当时的万**司系袁**掌控,故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袁**归还的5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关于2011年12月15日汇付27712元中的1万元,已在后续的账目中作了结算,故也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两笔还款的认定不妥,且在组织证据质证过程中,未准许再次提交反驳证据,有失公正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

袁**针对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9日本人汇给吴**的50万元及同年12月15日汇付27712元中的1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正确,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袁**上诉称,原审认定2010年11月9日全**司转入吴**银行卡的20万元系吴**向全**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此20万元系本人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审认定本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吴**借款6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2012年12月7日全**司转账给吴**的62万元和本人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给吴**的3万元为本案还款。

吴**针对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袁**上诉的款项未认定系本案还款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借款还款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借贷关系及出借数额未提出异议,争议在于还款数额的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二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数笔款项是否系还款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审理程序适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1年12月19日袁**汇给吴**的50万元是否系本案的还款。

吴**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为支付安**公司的借款,另30万元系还吴**为支付赵**工程款而向案外人何*的借款,故该50万元非本案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其中的20万元系由金**司通过吴**向安**公司所借,则应当由金**司返还给吴**或安**公司,而本案系袁**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给吴**,吴**也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袁**个人替金**司偿还该20万元,故吴**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吴**所称袁**汇付的其余30万元为万**司归还给其的借款,根据万**司账目记载,万**司将吴**所借的30万元已由万**司作为对吴**的应付款入账,且案外人赵**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为收到万**司的预付款,故该30万元理应由万**司支付给吴**,吴**可另案向万**司主张。综上,一审认定袁**于2011年12月19日向吴**汇付的50万元偿还的袁**向吴**的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1年12月15日袁一峰向吴**汇付的27712元中的1万元是否系本案还款。

对于该1万元,吴**确认收到,但认为在后续的账目中已经作了结算,故不应算作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长期保持借贷关系,该1万元吴**已实际收到,但其未提交该1万元已结算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袁一峰向吴**的还款。

三、关于2010年11月9日全顺公司向吴**汇付的20万元是否系本案还款。

吴**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向全**司的借款,后已连同利息一并归还给了全**司。为证明该主张,吴**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证、中**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日吴**已支付全**司201800元。袁**认为该201800归还的系先前150万元的借款,经查,吴**确已通过诉讼向案外人黄**追偿借款265万元,该判决尚未执行到位,而袁**所称的150万元包括在该265万元之内,吴**在265万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向袁**归还的15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较小。故吴**对2010年11月9日的20万元的陈述有相应证据证明,可信度较高,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四、关于2012年12月7日全**司转账给吴**的62万元和袁**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给吴**的3万元是否系本案还款。

吴**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归还的系袁**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65万元,该借款由吴**向其女婿秦*借得后出借给袁**,后袁**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3万元,于12月7日归还62万元,故袁**支付的62万元及3万元为归还其于2012年11月12日所借的65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吴**为证明该主张,还提供了其本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袁**所称吴**汇付给的65万元也系其归还先前150万元借款,基于前述理由,可能性较小。故本院采信吴**对2012年12月7日全**司转账的62万元和袁**于2012年11月30日转账的3万元用途的陈述,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与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2元,由上诉人吴**、袁一峰各自负担11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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