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海安华**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安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华**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10月23日起向袁**借款,截至2014年1月25日累计借款202.9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年息为24%,并由马*提供担保。至今华**司仅还款15万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华**司偿还袁**借款187.9万元,承担利息71.47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律师代理费10.37万元由华**司负担;3.华**司与马*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1.袁**与马*之间是赌债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华**司未向袁**借款;2.加盖公章未得到公司同意,事后在马*出具的个人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袁**与马*恶意串通,属于无效行为,华**司不应承担责任;3.有五份借条上均写明借款用于还债,华**司有理由相信后面的借款用于还前面的债;4.2014年1月25日承诺书属于格式合同,由袁**提供,马*被迫填写,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打印件部分内容有争议的,应当作出对袁**不利的解释;5.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袁**认为是华**司借款,马*担保,与袁**提供的其他证据是相矛盾的;6.承诺书称借款利息年息24%不能代表华**司的意思表示;7.袁**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其计算方式也不合理。

马*一审辩称:1.袁**诉称与华**司和马*之间的借贷关系仅仅发生于袁**与马*之间,马*并未将款项用于华**司的经营,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2.袁**所称借款马*实际已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对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成立于200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马**,马**之妻黄爱凤也参与公司管理。马*系马**之子。从2012年10月起,由马*经办,华**司陆续分十次向袁**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2012年10月23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现金叁拾肆万整,用于购车。”当日袁**从中**银行海安城南分理处取出34万元交付了此款。该借条及取款凭证均加盖了华**司公章。

2、2013年3月30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华达石油)周转,今向袁**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当日袁**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两次(5万元、20万元)向马*账户交付借款。借条及转账回单上均加盖了华**司公章。

3、2013年4月16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用于公司周转。”该借条加盖了华**司公章,当日袁**通过银行卡交付了借款。

4、2013年6月5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园整,用于归还债务”。当日袁**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了借款,该借条及转账凭条上加盖了华**司公章。

5、2013年6月6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玖万贰仟(92000)元整,用于归还债务。”该借条加盖了华**司公章,当日袁**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两笔(82000元、10000元)交付了借款。

6、2013年6月6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此款分两次打入(①6月5日5万,②6月6日5万),用于归还债务。此款汇入中**行6013826105012337339季明。”借条加盖了华**司公章。同月7日、8日袁**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分两笔(5万元、5万元)汇入季明账户。

7、2013年6月11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0),用于归还债务。”借条加盖了华**司公章,袁**通过银行卡交付了13万元借款。

8、2013年6月13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圆整(167000)用于归还债务(向周*152000赎回车辆,取现15000)汇工商银行62×××64程*卡。”袁**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程*账户62×××64转账152000元,从工商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取现15000元交马*。

9、2013年9月22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伍**(50000)用于购买原材料。”当日袁**通过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交马*。借条及转账凭条均加盖了华**司公章。

10、2014年1月7日,马*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圆整,用于自家经营的华达**限公司发工人工资。定于2014年2月31日前还清。”当日袁**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70万元至马*账户。借条及转账凭条均加盖了华**司公章。

2014年1月25日,华**司向袁**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累计向袁**借款贰佰零贰万玖仟元*(202.9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马*账户,我公司承诺借款期间年息24%,如不归还由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我公司承担。承诺人:2014年1月25日。上述借款由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2年。担保人马*2014年1月25日。”承诺人栏盖有华**司公章,马*在担保人栏后签名。

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马*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袁**还款本金24万元。2013年9月17日,马*向袁**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还款本金3万元。2014年10月24日,马*向袁**归还本金15万元。

诉讼中,袁**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10.37万元诉讼请求;自愿将华**司及马健所还款作为借款本金抵算;自愿将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为按年20%计算利息。

本金34万元从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17755.56元。从2013年1月26日,剩余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26日,华**司还款24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利息为12944.44元。剩余本金7万元(2013年9月17日,马*还款3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到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15594.44元。

本金25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到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79444.44元。剩余本金17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15万元,抵还上述2013年9月17日所欠本金7万元,下余8万元在本笔借款本金25万元抵减后尚欠17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6327.78元。

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34611.11元。

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31833.33元。

本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15861.11元,另5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15833.33元,合计利息为31694.44元。

本金9.2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29235.56元。

本金13万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40950元。

本金16.7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52419.44元。

本金5万元,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12888.89元。

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138833.33元。

以上利息合计504532.76元。

2014年11月24日,华**司申请对袁**提交的证据中华**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无**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1月7日借条上两枚华**司印章与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他借条、承诺书上的华**司印章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马*称2014年9月3日、13日在兴业**支行门前分别向袁**归还现金70万元、50万元,袁**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与华**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马*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袁**根据约定交付了借款,华**司应当归还借款,并根据承诺向袁**支付借款利息,马*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如何认定本案借款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借贷合同,根据袁**提交的借条,华**司在10份借条借款人处均加盖公章,马*签署名字。2014年1月25日承诺书中,华**司对借款情况再次进行确认,明确载明华**司共向袁**借款202.9万元,马*系担保人,故法院认定借款人为华**司,马*为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具体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担保。华**司辩称本案诉讼标的系赌债,马*在借条上盖章系与袁**恶意串通,对此两点辩称意见,华**司均未能举证,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华**司公章正常由黄**保管,马*并不实际控制印章。故法院对华**司此两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是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本案十笔借款袁**均根据借据约定数额通过银行账户、部分通过现金进行了交付。虽然2014年1月7日袁**举出的借条中**公司印章与其他文本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是袁**对此并不知情,并根据此前惯例将70万元款项汇至马**行账户。且在同月25日的承诺书中,华**司加盖印章对总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法院认定,华**司向袁**借款数额为202.9万元,华**司陆续还款42万元,实欠本金数额为1609000元。

华**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承诺借款期间年息24%”,根据该承诺,利息计算期间“借款期间”应当认定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袁**分别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该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袁**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率按年20%计算借款利息,经核实,年利率20%低于袁**庭审中主张的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主张,法院准许。袁**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准许。

综上所述,华**司应当及时归还袁**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司归还袁**借款本金1609000元。二、华**司向袁**支付借款利息计504532.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马*对华**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华**司追偿。四、驳回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4元,由袁**负担6178元,华**司、马*负担27196元。鉴定费26700元,由袁**负担2428元,华**司、马*负担242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华**司为借款人,事实认定错误。所有借条均不是在华**司内形成,借款人落款处均为马*,没有公司名称,马*借款时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借款项没有交给公司或记入公司财务账册;借款交付时,华**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不是合同当事人;款项大部分以个人卡*转账的方式转入马*个人账户,袁**并未向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归还的款项是马*个人偿还的。故借款人应为马*,而非华**司。2.马*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华**司的意思表示。马*、袁**均认可,袁**并没有通过公司负责人或实际管理公章的人员加盖公章,而是时候让马*偷盖公章。故借款发生时,袁**明知不是公司行为,系与马*恶意串通损害华**司利益,属于无效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马*为华**司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袁**自始认为华**司系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承诺书系恶意串通形成,印章系事后加盖,对华**司无约束力,借条上借款人均注明为马*并加盖公司印章,袁**可将两者列为共同借款人,却通过承诺书将马*变成担保人显然画蛇添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袁**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1.一审认定华**司为借款人的事实清楚。2.袁**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当庭认可公章系让马*事后偷盖,这是华**司的虚假陈述。3.一审认定马*为华**司担保的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马*辩称,1.一审认定马*为保证人,华**司为借款人,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基于所有的借条均是由马*出具,借款人均为马*。但所有的借款均未交予华**司,借款也没有告知华**司,借款均是转入马*本人的银行款或是现金交予马*本人。一审中查明的已经还款的42万元,均是由马*本人归还。2.在出具借条时以及在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均未加盖华**司的印章,而是事后未经华**司同意而偷盖上去的。3.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以及还款的数额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月7日并未借款70万元,当天马*根本就没有出具借条,是事后受袁**胁迫而出具。之后在袁**知道马*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无法偷盖华**司的印章而唆使马*私刻假印章,在上面进行加盖,并假冒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9月3日,袁**为收回借款,帮助马*向其朋友借款70万元和50万元用于归还。3.一审法院对马*与袁**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没有查清。袁**在很短的时间内借出10笔借款,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对于袁**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马*借款的用途没能查清。尤其是在2013年1月份,短短十天之内就借款5笔,其中在6月5日和6日两天就出具4张借条,与正常的借款明显不符。袁**很清楚马*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而袁**提供赌资为非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实际出借及归还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借款人应为华**司,马健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首先,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案涉十张借条落款处除了马*签名外,均加盖**公司印章。即使在款项交付当时,华**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其事后加盖公章应视为公司的追认行为。且2014年1月7日借条上面的印章虽经鉴定为私刻,但在其后的承诺书中,华**司又在承诺人栏加盖公章,对于借款总金额予以确认,明确承担该债务,且马*在担保人栏签字。华**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债务的认可。

其次,华**司系家族企业,其股东结构前后虽有变动,但一直在其法定代表人马**、马**之妻黄**、之子马*之间变动。华**司庭审中认可,马*在2014年1月之前系华**司股东,公司公章由黄**保管。华**司称公章系马*与袁**恶意串通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加盖,且承诺书亦系马*与袁**恶意串通形成。马*称公章是受袁**胁迫加盖。对此,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与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马*也无证据证明因受袁**胁迫而加盖公章。退一步而言,即使公章系马*事后私自加盖,马*当时作为家族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个人在承诺书上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华**司因自身内部印章管理疏漏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实际出借人承担。

关于华**司辩称袁**相关款项没有汇入华**司账户并记入财务账册,而是汇入马*或马*指定的个人账户,以及款项系由马*归还,以此判断实际借款人就是马*。本院认为,就华**司与马*个人的关系而言,袁**有理由相信马*此举是基于华**司的指示,更何况在其后的承诺书中华**司也说明将款项汇入马*账户,未能将相关款项记入财务账册系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失范的结果,不能以此倒推实际借款人就是马*个人。关于借条是否在华**司内形成,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仅有盖章没有写明华**司名称,并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月7日70万元的借条上面的印章虽经鉴定为私刻,但在其后的承诺书中,华**司又对于借款总金额予以确认。袁**提供了将该70万元款项汇入马*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马*认为其已另向袁**归还了70万元和50万元的现金,但其仅能提供在兴**行的存取款流水,未能证明该取款行为与本案还款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对其该辩解,本院碍难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司向袁**借款数额为202.9万元,扣除已还款42万元,实欠本金数额为160.9万元,并无不妥。一审支持袁**年利率20%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马*辩称案涉借款系其用于归还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应归还。但对于是否系用于归还赌债,以及袁**是否明知债务为赌债,马*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借款均有交付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对马*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7元,由上诉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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