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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杨**原审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国*北路×××弄××号×××室,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已在上海市宝山区国*北路×××弄××号×××室居住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接收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此时上诉人所在地(启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启**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启**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因案涉借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中,贷款方负责出借款项,借款方则须按约还款,故反映借款合同本质特征的出借义务方应为贷款方,接受货币一方则为借款方。本案借款人杨**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施**提供的转账凭证亦显示收款人账户均系在上海地区开设,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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