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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与陈**原系男女朋友,周*与陈**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7日,秦**向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老师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借3个月借条人秦**、秦*2007.12.17”,其中秦*的签名为秦**代签,借款日期后“有抵押身份证(08年3月17日还清)”字样被划去。

2009年12月14日,秦**向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12.17号借*老师壹万元,因暂时无偿还能力,从2009年12月17起继续借一年,到20010(2010)年12月17日还,原借条继续生效,特此说明,说明人秦**。2009年12月14日。”

2012年11月30日,秦**向周*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071217号借*老师人民(币)壹万元,未如期归还,20101217日写延期归还字条,但现在仍需延期数日归还,特写此延期归还承诺,原借条继续生效。承诺人秦**20.12.11.30”,其中日期处由“12.30”改为“11.30”。

另查明,秦**的弟媳吴**曾向海**民法院起诉温**,要求温**偿还借款10000元,温**辩称其只向陈**的妻子借款10000元,愿意向陈**的妻子偿还,海**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温**归还吴**借款10000元。

2009年11月5日,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手送到的秦**(吴**)起诉温二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待法院执行还款时仍归还)”。同日,唐**(与秦**现系男女朋友)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07年12月17日秦**、秦*借周老师壹万元币,现已到期,2009年11月5日请唐**到周老师家承认延期归还,现以温二的借款判决书押周老师处,特此说明。(2014.1.2温二判书已给秦)经办人:唐**代签:秦**”。

周*向秦**多次追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秦*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3200元(从2008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为4200元扣减秦**已经给付的1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撤回了对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与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秦**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秦**称仅借款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秦**辩称该笔借款是转借温**,同时秦**也陈述通过法院起诉温**,法院认为,秦**从周*处取得的借款再借给温**与周*并无直接关联,对秦**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秦**抗辩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秦**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3个月,但根据周*提供的2009年12月14日秦**的说明及秦**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不仅是秦**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而且继续承诺借款10000元延期数日归还,秦**所承诺的延期数日所指的借款延期归还期限并不明确,周*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周*认为双方约定每年500元,秦**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每月1000元,双方约定不明确,周*主张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次日2008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照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计算,其利息为3795.52元,因秦**已经给付了1000元利息,故秦**尚应赔偿周*2008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279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周*借款10000元。二、秦**赔偿周*利息损失2795.52元。如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周*为规避民事诉讼法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擅自将案涉借条下方秦**在延期还款处书写的落款时间由“2011.12月2日”修改为“2014.12月2日”,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2007年底,秦**向我借10000元急用,承诺春节后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我向邻居拿的钱借给她,秦**以其本人和其子秦*的身份证抵押,后来又把温**的判决书抵押给我,现该判决书已经归还给她。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其一直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秦**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有“延期归还秦**2014.12月2日”字样。

秦**二审称,此处的落款时间“2014.12月2日”系其原先书写的“2011.12月2日”修改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主张秦**向其借款10000元,有秦**出具的借条、说明和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秦**出具承诺书承诺该10000元借款延期数日归还,因该承诺书没有明确具体的延期归还期限,周*可随时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周*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秦**对其所称的周*自行将“2011.12月2日”修改为“2014.12月2日”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原审法院也并非以该落款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日期,该时间修改与否与判决结果没有关系。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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