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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被告因还贷及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均约定10天内归还,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一拖再拖。被郑**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9日、6月24日,通过其子许尧账户尾号为0849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汇给被告郑**在中国农**行营业部开设的尾号为3113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尾号为8773账户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从其卡号尾号为231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给被告郑**卡号尾号为447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交付被告郑**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郑**于2013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先后向原告许**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借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归还;今借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今因生意周转,借许**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郑**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提供了被告郑**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追款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所出借的款项足额交付给了被告郑**,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3090元,由被告郑**、李**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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