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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陈**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10月13日,陈**因经营装潢业务所需向王**借款20万元。后经王**与陈**结算,陈**于2011年10月14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到2012年10月15号归还(由房产证抵押)”,借条由陈**在具借人栏署名,王**在担保人栏署名,借条上同时载明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王**的居住地址。2014年9月14日,王**向王**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由陈**向王**所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拾万元人民币由我王**担保负责偿还”,王**在担保人栏署名。事后,因陈**未能按期归还该款,王**遂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忠于2008年10月向王**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双方结算借款利息20万元的事实,有陈*忠出具的借条及王**、陈*忠的庭审陈述佐证,予以支持。陈*忠应归还王**借款本金20万元。陈*忠辩称,已由他人经手归还过王**利息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部分。王**与陈**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0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王**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故王**依法对陈**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辩称主债权不存在,但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均认可债务的存在,王**亦于2014年9月14日的担保书明确债务存在,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王**关于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物权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有权选择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王**对陈**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履行了出借40万元或20万元款项的义务,一审对涉案借条的形成、借款原因、目的和资金来源等事实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3、一审法院2015年5月4日开庭未通知主债务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使上诉人失去了互相发问、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起诉时是依据借条上的借款数额40万元,这4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一审法院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陈**是因经营装潢业务而向王**借钱,王**出具的担保书中对陈**向王**借款40万元也是确认的;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陈**向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王**对陈**债务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其向法院提供了陈**出具的借条、王**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有没有履行出借义务;2、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过王**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本院认为,1、王**提供的陈**出具的借条及陈**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履行了出借义务,且王**在2011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又于2014年9月14日另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表示对借款40万元中的10万元进行担保,王**两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时都没有对王**提出履行出借义务的要求,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了王**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还款40万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20万元是结算的利息,并且结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标准的上限,故依法判决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未超过王**诉讼请求的总额。3、一审法院因陈**在监狱服刑、王**又是通过公告送达传票的特殊情况,先在监狱通过开庭审理了解了有关借款事实,然后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将此前的庭审笔录交与王**的委托代理人阅看,王**的委托代理人亦对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发表了意见,其并未提出需要向陈**本人发问、质证等要求。虽然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未公告通知王**到庭确有不当之处,但在此后通过公告通知王**到庭的庭审中已通过当事人阅看笔录、发表意见,基本保证了王**程序上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审程序上的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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