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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朱**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朱**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朱**身份证号码××)急用向张*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朱**;2012年5月1日;”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朱**向张*书写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还款日期,十天内归还捌至拾万,一个月归还拾伍万至拾捌万,余款下月内还清。(六月三十号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朱**;2012年8月16日”。2012年5月25日,朱**再次向张*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时间;6月10日还8万-10万;6月24日还一半;7月24日前全部还清;朱**;2012年5月25日”。后张*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张*于2012年4月29日17时13分55秒从横琴口岸出境,于2012年5月6日14时32分36秒从拱北口岸入境;朱**于2012年4月29日17时14分19秒从横琴口岸出境,于2012年5月6日14时32分03秒从拱北口岸入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朱**对借条、还款计划等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张*提供了其借款资金来源的银行记录;第二,庭审中朱**称其在澳门期间,因张*扣留护照等证件而出具借条,而返回启东后,其又两次向张*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显然与常理相悖;第三,从双方的出入境记录看,张*、朱**在2012年4月29日出境,5月6日同时入境,朱**称自己受到张*等人的胁迫而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但事发后其未当即向警方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因受胁迫的相关证据。综上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朱**向张*借款33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朱**依法应当向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对张*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如下:限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借款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被裁定驳回,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均是其用于赌博等用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而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她赌博,结果赌输了,是其逼迫上诉人写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在澳门缺钱向被上诉人所借,并不存在逼迫其写借条的情形。上诉人此后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提交的中**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银行卡在2012年4月30日分两次分别消费124930.23元、74815.63元,5月2日消费149580.36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在去澳门的途中相识,后一同前往澳门赌场赌博,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其赌博。赌博共输了几十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一部分,因其不同意,被上诉人便将其护照扣押,并召集了黑社会人员进行胁迫,其被迫出具了涉案借条,之后的还款计划也是被迫出具。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涉案借款的资金来自于2012年4月30日、5月2日被上诉人替他人刷卡消费所换取的现金。本院在二审中亦当庭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要求其陈述借款资金来源,其先称是一次性刷卡取现给上诉人,后本院追问为什么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是分几笔取的,被上诉人又陈述不是一张银行卡,本院再次提醒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是同一张银行卡,被上诉人回答记不清了,应该是一次性取现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曾就涉案借款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起诉。因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因此未予立案,本案尚未作出实体处理,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涉案借款数额较大且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上诉人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有必要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进行审查。涉案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澳门游玩期间所写,对于上诉人为何在澳门需要3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被上诉人仅陈述其急需用钱,但未对具体的借款用途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对于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中**银行的银行卡在2012年4月30日、5月2日共有3笔消费记录,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是通过替他人刷卡消费的方式换取的现金,而经二审当庭与被上诉人电话核实,其对借款资金来源及现金获取方式回答前后矛盾,且与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而即便是如其所述采取替他人刷卡消费的方式换取现金,在澳门一般换取的是澳币或港币,难以换取到大额人民币,故被上诉人对于款项来源亦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此外,上诉人陈述双方在去澳门途中相识,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无论如何,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33万元且未约定利息,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发生在澳门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陈述案情并与上诉人当面对质的情形,本院对被上诉人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主张难以认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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