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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星**限公司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星**司一审诉称,熊**、严**夫妇均系星**司的职工,2012年严**不幸罹患××,当时急需治疗费用,星**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间根据熊**的申请,累计向其出借99万元,后严**因医治无效去世。此后,星**司多次与熊**协商要求其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99万元及利息暂算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熊**夫妻均系星**司的员工,星**司与熊**、严小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99万元借款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结合熊**向星**司出具的借款申请来看,其中载明:按照2011年12月28日公司专题讨论严小红患××解决办法和给家属的四条答复,其中第一条“患者在医疗中有困难公司解决”的原则,申请向公司借款,且借款申请中有星**司的工会主席、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处长的签署意见,可见本案所涉99万元借款是星**司基于员工生病遭遇困难而给予的借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需遵循商事法律关系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星**司主张的99万元借款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星**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星**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贷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星**司基于劳动关系并没有向员工出借款项的义务。星**司向员工出借款项是为帮助员工暂渡难关,并非赠与,星**司也从未形成向熊**夫妇赠与款项的决议。熊**认为严小红所患××与从事职业有关,但如果是工伤或职业病,应当通过劳动部门鉴定确定,如果其××为职业病,星**司绝不推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星**司承担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员工的责任与职工患病期间对其出借款项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后双方对严小红所患××鉴定,结论为非职业病,熊**提起复议,正在处理中。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熊**认为原审裁定正确,是因为严小红的××是职业病,星辰公司才提供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查明,江苏省**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苯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熊**虽系南通星**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有劳动关系并不排除双方亦可以平等主体身份发生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双方的借贷纠纷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职工向单位借款的情形是职工受单位委派、向单位借款用于履行职务。本案中熊**系因个人原因、家庭困难向南通星**限公司借款,并非基于员工身份借款用于履行工作职务,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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