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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吴**、朱**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8日朱**向吴**汇款10万元,后经催要未果,朱**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吴**于2011年9月2日曾向朱**丈夫夏**借款10万元,后于2012年年底前分期还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提出申请心理测试,经吴**同意,双方进行心理测试。2015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多道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被测试人朱**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NDI);被测试人吴**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一方主张归还借款的,应当向法庭提交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据。如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交付证据的,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借款人以双方不存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吴**系亲戚关系,朱**有相应汇款凭证,其虽就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提供了同年度吴**此外还向其丈夫夏*新借钱的证据,吴**也承认该事实。而吴**提出本案10万元是朱**曾向其借款后的还款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同时结合双方心理测试的结论,朱**呈未说谎显示,而吴**呈说谎显示。故综合认定案涉10万元系吴**向朱**的借款,其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心理测试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朱**之间并无借款借据,一审法院仅以汇款凭证及测谎结论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由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其证言为:2011年11月18日,与吴**及朱**丈夫夏**一起在苏通大酒店吃饭,吴**与夏**二人说拿钱让我帮忙去放贷,第二天吴**给了我20万元,其后半年内返还二人利息2万元左右,因本金无法收回,其余未予归还。

对张*所作证言,朱**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证人所称款项交付过程与吴**一审陈述完全不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为证明其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汇款凭证,虽未提供借据等借贷合意凭证,但考虑到双方系堂姐弟关系及我国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朱**陈述未要求吴**书写借条亦符合情理。吴**对案涉款项一审中陈述系朱**归还之前的借款,二审中陈述该款系朱**丈夫夏**交给其共同放贷之用,所作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吴**并未申请证人张*出庭,也未提及其作证的内容,二审中张*所作证言与吴**一审中关于案涉款项的用途完全不同,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朱**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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