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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被上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宋**曾在信用合作社从事会计工作,亦曾于2009年至2011年2月受聘于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任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可以掌握和控制建**司的印章。2010年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4日,丁**在宋**所在建**司的办公室,分三次交给宋**现金合计25万元,由宋**出具借条三份给丁**,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现金壹拾万元,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此据宋**2010.10.7.”“今借到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此据宋**2010年10月13日。”“今借到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此据宋**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9日,丁**又交给宋**现金10万元,宋**出具借条一份交给丁**,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此据宋**2010年11月19日。”后在宋**欲离开建**司之时即2011年2月至4月之间,宋**将以其个人名义向丁**所借的上述3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人变为建**司,并自行在借条上加盖建**司的印章,但该三份借条的原件一直由宋**持有,并未交予丁**,也未向丁**收回宋**以个人名义出具给丁**的借条。

2011年5月份前后,宋**离开建**司。2011年9月,宋**找到丁**并反映建**司向丁**借款35万元,由宋**实际收取,需要起诉还款,并向其提供了以建**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三份,其中有两份借条记载的合计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丁**告知宋**借条应当由丁**提供,且如果起诉,丁**必须在诉状上签名。经过宋**和丁**联系,丁**将写好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丁**授权丁**起诉建**司)交由宋**送给丁**签名,在丁**签名后,宋**又将上述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丁**,由丁**代为诉讼。后丁**以丁**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要求建**司和宋**共同偿还丁**借款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诉讼费5000元由宋**交给丁**后,丁**直接向法院交纳。对于借条记载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未起诉,借条原件亦一直存放在丁**处。在审理(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过程中,丁**未实际参与诉讼,均由丁**以丁**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丁**向法院陈述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来源于宋**,丁**亦未向丁**核实过有关案情。从该案起诉立案到最终判决,丁**亦仅与丁**电话联系过两次,即该案开庭前联系丁**问丁**是否到庭参加庭审,丁**称不参加,第二次即该案宣判后,丁**告知丁**判决结果为建**司还钱,征求其意见是否要上诉,丁**给丁**的回复是钱是借给宋**个人的,但不上诉了,他自己找宋**。

2012年10月6日,建**司就(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在审理(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而且该案所涉借款系宋**利用持有建**司印章之便伪造虚假借条,将宋**的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对建**司的申诉审查后,提请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通**民法院抗诉。对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南通**民法院裁定由其进行提审。2013年10月18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再提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

丁**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宋**偿还借款,后以“所涉另一案在再审中”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3年12月9日,丁**再次起诉,认为宋**实际收取的35万元系宋**个人借款,要求宋**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丁**申请对宋**在法院的保全保证金1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后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该保全保证金10万元。

原审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法院在对(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重审过程中,以宋*进涉嫌伪造证据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3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恢复对(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的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丁**认为虽然(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系以其名义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诉状中的签名亦为其本人签名,但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故请求撤销案件。法院认为丁**以该诉讼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为由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情形,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裁定准许丁**撤回(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宋**认为本案讼争的35万元系建**司借款,并申请追加建**司为本案被告,为此,还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丁**授权丁**起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丁**已经接受以建**司名义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丁**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司承担还款责任,丁**在该案中的陈述完全能够代表丁**本人。

2、2011年8月10日的倪**、丁**、宋**等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的承办法官于2011年12月5日与丁**所作的谈话笔录,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宋:老*这儿去年35万,我告诉你,当时你不在家,我打的欠条给他的,现在人家追着他要。倪:不是追着他要,你听我说话,你等这边钱回来,到银行你不是不知道,马上拿一半出来先来处理。……宋:把那个淮安钱回来,把老*这儿解决了,不解决他也吃不消,你要跟你姑娘或吴*说下。倪:我姑娘马上来。丁:你不同我办个手续,我去找你姑娘却没口开。……倪:就是没的手续我还不承认哪,就是差老*钱,老*,我哪天说过不差你钱啊,我能做这事啊。丁:说句老实话,你叫我去问你姑娘拿,我手续都没有。倪:不需要,你打条子给她就行……”。承办法官与丁**的谈话笔录记载:“李:2010年10月7日,丁**借款给宋**时,是否知道宋**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丁:知道宋**在建**司工作,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有合作协议……李:借款是宋**个人借的还是建**司借的,所借款项时宋**个人用的还是建**司用的?丁:是建**司法定代表人倪**和丁**讲好后,叫宋**去拿钱,宋**是代表建**司去拿钱的,丁**将钱送到建**司,钱是建**司用的。”该组证据证明丁**知道宋**在建**司工作,该35万元借款是建**司法定代表人倪**和丁**讲好后由宋**直接向丁**收取,宋**收取35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

3、建**司应付款清单,账册及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与谢**(时任建**司总账会计)的询问笔录,谢**反映:我在2006年下半年进入建**司做代办会计,每月去公司最多一两次,主要负责公司总账和报税事宜,总账中通过银行往来的业务由我记账,现金往来不是我记账。公司2009年至2010年4月的现金流水账由刘**负责,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份日常经营管理及现金流水账均由宋**负责,建**司的公章由宋**保管使用,这段时间公司现金往来,如有正规发票,宋**将发票交给我计入公司账册。后倪**把公章收回,倪**让我和宋**、刘**到场对账,当时倪**不在场。对账主要是由宋**对管理期间支出的费用列出清单,逐一与我账册里的发票进行核对,然后通过对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统计,两者相减多下来的钱宋**认为就是自己垫付的钱。在和刘**交接的时候,宋**提到向丁**借款30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情,而且倪**是清楚的。但宋**将借丁**的35万元报给我时没有提供依据,我也不知道宋**向丁**借款35万元的事情,在对账清单形成后倪**就走了,谢**没有将对账清单交给倪**,倪**也不清楚整个对账过程及清单上的数据。”该组证据证明宋**收取的35万元系建**司所借,宋**已将该35万元移交给现金会计刘**。

本院查明

4、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丁**对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该判决最终被撤销,撤销的原因是建*公司认为案件审理程序有问题,但法院就该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固定,不因判决被撤销而更改。

丁**质证认为:虽然(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中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并非我本意,当时是宋**一手操办,实际上是宋**自己起诉自己,他把钱要回来还给我。授权委托书是当时宋**找我签的空白委托书,我不认可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我也没有收到该借条,我是将钱借给宋**个人的,我一直持有宋**个人出具的借条,法院在审理(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过程中,我没有参与诉讼,我没有与丁**见过一次面,丁**没有和我核实任何案件情况,丁**在案件中的陈述不能代表我的意见,(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对应付款清单及公司账册均是宋**记账的,与我没有关系,而且谢**也陈述不清楚宋**向我借款的事情。对于谈话录音资料,在谈话中我讲到“你不同我办个手续,我跟你姑娘没法开口”,说的是倪**在2006年至2008年之间前后向我借款6万多元,还了2万多元,下余的4万多元没有办手续,录音中说的没办手续是指该4万多元,并非指35万元,如果我承认建**司的借条,我就不可能讲和倪**没有手续。同时丁**还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3日丁**与宋**签订的“2011年中国邮政贺卡承办合同书”,宋**作为经办人签名,加盖建**司印章,证明2010年10月13日这一天宋**持有建**司印章,而在同一天,宋**以其个人名义向我出具借条,如果是公司借款的话,宋**完全可以加盖公司的印章。2、倪**前妻于2015年2月15日向丁**出具的欠条,证明倪**欠丁**2009年至2010年间的各项往来款40000元。宋**质证后认为,出具借条给丁**没有加盖建**司的印章是自己疏忽,但后来经过丁**同意已经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了借条。对于倪**前妻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应如何认定,是宋**的个人借款还是建**司的借款。对此,应认定该35万借款为宋**个人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宋**曾经系农村信用社会计,根据其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分析,其应当知道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二,丁**持有的借条四份为宋**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而宋**作为建**司经营管理人员,控制建**司的印章,且丁**有三笔借款直接送到宋**所在的建**司办公室,这足以表明,如果是建**司的借款,宋**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在借条上加盖建**司的印章,但宋**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四次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丁**,故应当认定宋**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系其充分考虑的结果;第三,正是宋**知道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建**司出具借条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其欲离开建**司之时利用职务之便,对其所借丁**的35万元重新出具了加盖建**司印章的借条三份,但该三份借条一直由宋**持有,并未直接交付给丁**,故该三份借条对丁**不具有约束力;第四,丁**在(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中的所有行为不能对丁**产生拘束力。因为虽然丁**曾授权丁**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纵观该案的启动到整个诉讼过程,比如由宋**直接找到丁**由其代为起诉,宋**直接交付借条给丁**、诉讼费由宋**交纳、丁**在审理中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均来源于宋**并未向丁**核实、丁**一直未参加诉讼等,可以认定该案是由宋**策划和操纵的,非丁**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丁**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由丁**承担法律后果将导致实质的非正义,这与法律的价值背道而驰;第五,退一步讲,如果宋**所借丁**的35万元确实用于建**司,那这也是宋**取得借款后自由处分的结果,宋**可以直接向建**司主张权利;第六,对于宋**所提供的丁**、倪**、宋**的谈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从该谈话录音中不能明确看出丁**承认宋**所借的35万元系宋**代表建**司所借,因为在谈话时以建**司名义出具的三份借条已经形成,而丁**在谈话时提到其与建**司没有“手续”,如果丁**承认以建**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则不会提到与建**司没有“手续”的问题,加上丁**与建**司之前曾存在经济往来,更加难以确定该谈话录音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对于宋**提供的建**司账册、应付款清单等,都是其自己制作,且未被建**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进向丁**借款35万元后,以个人名义向丁**出具借条,系宋*进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考虑,应当由宋*进向丁**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丁**主张要求宋*进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宋*进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建**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进偿还丁**借款本金35万元。二、宋*进按照月利率15‰向丁**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本金35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570元,由宋*进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宋*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建**司法定代表人倪**联系丁**为公司所借,2011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明丁**明知是公司借款,而且采取积极的行为向建**司追款。案涉证据公司账册、应付款清单都有原公司会计的签名和证言,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二、丁**对公司借款行为既明知,也在后来进行了事实上的追认。丁**向法院起诉建**司和上诉人,并在诉状中明确阐述建**司向其借款,由上诉人书写借条,因此建**司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丁**对录音资料、2011年3月10日公司欠款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应予确定,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在法院判决建**司偿还借款义务后,丁**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三、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以个人名义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并不一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为如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公司和出借人予以追认,其法律后果是一样,本案上诉人本身就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丁**也追认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发生时上诉人虽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但不可能凭主观臆断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当时没有加盖印章,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案涉借款一开始就是公司所借,在公司账目上有明确的体现,所以公司才出具了借条,此后丁**以公司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了公司借款。丁**对起诉公司诉讼的整个过程是清楚,对判决结果也是明知,在诉讼中,丁**作为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在诉讼中的行为后果应由丁**承担。综上,案涉款项系建**司所借,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二审辩称,一、案涉借款系宋**个人借款,宋**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5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且该35万元由宋**实际收取。宋**后以建**司名义重新出具三份借条,是利用其持有建**司公章之便,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且该三份借条一直由宋**持有,并未交给被上诉人,也未收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二、2011年8月10日在如皋市看守所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向倪**追讨的欠款是倪**在2006年至2008年之间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还欠4万多元,录音中的“没办手续”是指该4万多元,并非指35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承认35万元借款是建**司的,就不可能和倪**说没有手续。三、(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是由宋**策划和操纵,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认可以建**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收到该借条,并且该案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与丁**见过一次面,丁**在诉讼中的陈述均来源于宋**,被上诉人从未对该35万元借款系建**司所借予以认可。四、建**司的账册、应付款清单虽然记载了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但建**司总账会计谢**反映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经营管理和流水账均由上诉人负责,后谢**和宋**、刘**对账时,倪**不在场,倪**对该35万元入账并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宋**的个人借款还是建东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宋**与丁**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上诉称出具借条非其个人行为,而系建**司借款,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加盖建**司公章的借条、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以及建**司应付款清单、账册及通话录音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宋**在向丁**分四次出具案涉借条时均未加盖建**司印章,而当时宋**却在建**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控制着建**司的印章,完全有条件加盖建**司的印章。在宋**欲离开建**司时对案涉借款重新出具了加盖建**司印章的三份借条,但该三份借条一直由宋**持有,并未交付给丁**,也未向丁**收回之前宋**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故上述加盖建**司印章的三份借条并未得到丁**的认可,对丁**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2011)皋民初字第2187号案件虽是以丁**的名义起诉,但根据丁**的陈述反映,该案是由宋**直接联系丁**并将其持有的借条交由丁**起诉,诉讼费也由宋**交纳,丁**与丁**在诉讼过程中未见过面,也未就借钱的经过与丁**核实,因此该案的诉讼并不能反映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该案的审理表明丁**对建**司借款进行了认可。第三,宋**提供的建**司应付款清单及账册均是宋**在控制管理建**司时由其自行制作,未得到建**司法定代表人倪**的认可,此有建**司总账会计谢**的陈述为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2011年8月10日在如皋市看守所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丁**多次提到和倪**“没办手续”,而本案当时建**司的三份借条已经形成,并不属于“没办手续”,显然与本案的35万元借款无关,因此录音并不能反映丁**对公司借款系明知,通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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