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通绿**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通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松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绿**司、陈**因经营蔬菜大棚缺少资金,委托绿**司职员刘*向王*借款。2014年11月29日,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陈**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因路途遥远,绿**司、陈**未给王*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司、陈**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绿**司、陈**一审辩称,王*与绿**司、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收到王*汇款属实,但绿**司、陈**没有向王*借款,也从未委托刘*向王*借款。绿**司与刘*不存在聘用关系,刘*与绿**司系共同投资的合作经营关系,案涉款项系刘*为履行出资义务而让王*汇到陈**账户。刘*在与绿**司合作过程中,由于前期投入巨大,短期内产出与投入失衡,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刘*为退出合作经营未果,遂由王*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目的是为了让刘*退出合作经营、逃避亏损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绿**司股东。2014年11月29日,王*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分四次给陈**账户转入合计199800元。2014年12月1日,王*又给陈**账户转入200元。王*转给陈**账户的款项合计20万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刘*给王*出具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刘*,××,××××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职工,户籍地:北京市××××,常住如东县××××,联系电话139……南通绿**限公司股东陈*、陈**聘用本人在如东县大豫镇徐征村搞蔬菜大棚,公司因资金紧张,公司委托本人融资借款。2014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的王*借款人民币199800元。借款由王*从支付宝直接转账给陈**的,用于公司缴租地租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5(月息),借期1个月。但至今分文未还,特此证明。”刘*出具“证明”后,王*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王*提供刘*出庭作证。刘*提供证言称,1.刘*系绿**司职工,其与王*、陈**都是朋友;2.2014年,刘*与绿**司洽谈合作经营蔬菜大棚事宜,因分配收益问题没有谈成;3、刘*对绿**司经营的蔬菜大棚已经投入了金钱和个人精力参与管理,双方没有对刘*分配多少利益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说明刘*系免费投入;4.2014年11月29日前,陈**以绿**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刘*向朋友借钱,刘*遂与王*联系借款共计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陈**当时也同意了;5.案涉20万元不是刘*和绿**司合作经营的出资款项。

陈**陈述,其与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绿**司注册成立,陈**系公司股东。刘*与陈**协商一起合伙种地,约定绿**司与刘*双方一人出资一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刘*实际已经出资100多万元,案涉20万元系刘*出资款。

庭审中核实,绿**司没有与刘*建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刘*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自2014年起,刘*在绿**司经营的蔬菜大棚项目中投入资金若干,并以绿**司总经理的身份管理蔬菜大棚项目事务及绿**司的部分对外事务。王*与绿**司此前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陈**。案涉20万元系刘*向王*联系借取,陈**的银行账号系刘*提供给王*,绿**司、陈**没有直接与王*联系。刘*向王*借钱时没有提供绿**司、陈**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委托其借款的文件、材料,绿**司、陈**也没有给王*出具借款借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明确表示不追加刘*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按照刘*要求将案涉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陈**账户,即应认定王*作为贷款人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王*要求绿**司、陈**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确认二者是否系案涉20万元的借款主体。

本案经审理已查实,绿**司与王*此前无业务往来,陈**也不认识王*。案涉20万元系刘*向王*联系借取,陈**的银行账号系刘*提供给王*,绿**司、陈**没有直接与王*联系。绿**司、陈**没有给刘*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委托其借款的文件、材料,也没有给王*出具借款借据。以上事实表明,绿**司、陈**既没有直接向王*作出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出授权他人向王*借款的授权、委托行为,故不应认定二者系案涉20万元的借款主体。

案涉20万元款项系本案证人刘*直接向王*联系借取。刘*并未与绿**司建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绿**司也没有给刘*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不应认定刘*的借款行为系代表绿**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刘*向王*借款时没有提供绿**司或陈**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亦不能认定刘*系受二者委托代表其向王*借款。虽然案涉20万元款项系由王*转入被告陈**账户,但陈**的银行账号信息系由刘*提供给王*。综上,与王*建立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本案证人刘*,刘*应就其个人向王*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庭审中王*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刘*为本案被告,法院对王*与刘*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要求绿**司、陈**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要求绿**司、陈**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6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主体不是绿**司与陈**而是刘*,没有事实依据。绿**司、陈**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2014年11月,刘*打电话给王*称,其被朋友陈**聘用在如东搞蔬菜大棚,因陈**经营缺少资金,要其向朋友借钱。王*与刘*是多年的朋友,答应借20万元给陈**,月息15‰。刘*遂分两次共转给陈**账户20万元,因路途遥远,又是通过银行转账,未要求陈**出具借条。虽然未出具借条,亦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凭证,是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陈**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收到王*20万元汇款,并且明确该20万元用于绿**司的经营,给工人发工资了,其应是实际借款人。陈**是绿**司的股东且是徐征村大棚的实际经营者,绿**司应与陈**一起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2.一审法院以刘*向王*借款没有陈**及绿**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陈**的账号是刘*提供给王*为由,认定刘*是借款人,无法律依据。该20万元既没有打到刘*账户上,刘*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刘*并非实际借款人。按民间交易习惯,朋友间介绍借款,不会要求出具书面委托书,而是凭信任行事。王*与陈**原来并不相识,没有刘*介绍,王*不可能借钱给陈**。刘*不称是陈**借款,王*也不会将款项汇入陈**账户。王*的转账行为以及陈**的收款和用款行为足以确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无实质影响。刘*只是介绍人、居间人,一审法院以刘*与绿**司没有劳动关系以及不是职务行为为由认定绿**司不是借款方,无法律依据。刘*从未告知王*这20万元是其本人对绿**司的投资款,如是投资款,刘*可以要求王*将款项直接打给自己,再用于绿**司,打入陈**账户不合情理。3.一审法院认定王*与陈**、绿**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但未释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司、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1.案涉20万元是刘*因与绿**司合作,为履行出资义务,个人借用王*的钱支付的出资款。绿**司、陈**与王*之间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往来。刘*与绿**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刘*在绿**司处为合作蔬菜大棚项目投资若干,而且以绿**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与管理,与绿**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绿**司也从未向其发放工资或支付劳动报酬。绿**司、陈**从未委托或授权刘*为公司借款,也从未联系过王*商谈借款事宜。刘*是自行联系王*借款,王*根据刘*提供的陈**的账号在刘*的指示和授意下把款项汇入。2.借款实质上是合同的关系,合同成立是要求合同的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绿**司、陈**与王*根本就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从未联系过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他人联系过王*商谈借款事宜,且从未向王*出具过借据或类似借款凭证,因此绿**司、陈**与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之所以汇入陈**的账号是刘*为履行出资义务而自行联系王*借款,用于其与绿**司合作经营蔬菜大棚项目的需要。案涉款项属于刘*投资款,由于合作双方前期投入较大后期收益不大,刘*欲退出合作,应当进行清算,其书写证明意图退出经营,逃避亏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司、陈**是否为案涉20万元的实际借款主体?二者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也包括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本案中,王*称其系听刘*称其朋友陈**要借款,因基于对刘*信任,未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陈**出具借条,即按照刘*的指示将款汇入陈**账户,但期间从未见过陈**本人,也未与陈**联系过。现其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认定其与陈**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王*称其与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绿**司应否与陈**共同承担案涉20万元还款责任的问题。王*认为陈**系绿**司股东,且是蔬菜大棚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案涉20万为绿**司所用,且故绿**司应与陈**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王*与陈**之间并不足以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绿**司虽已实际使用案涉款项,但该款项系王*受刘某指令汇入陈**账户,在王*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尚且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绿**司对陈**的借款行为之后果共同担责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王*要求绿**司与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