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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12年4月16日向戴**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20日李**又向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2日,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戴**与案外人李*于××××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李**系李*姑姑。

原审法院认为,戴**主张李**欠其借款5万元未能归还,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李**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将借款5万元还给了李*,李*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已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借款事实发生在借贷双方间,李**还款理应将钱交由戴**,即便李**将欠款归还李*,其也应及时将借条收回或让戴**出具收条。证人李*与李**系亲戚关系,李*与戴**现已无婚姻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李**以戴**与李*离婚时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无债权债务来推定该款已归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戴**、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已将该款归还李*,其二人离婚协议上也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案涉债务已消除。其次,如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存在,该债权也是李*与戴**共同财产,因二人已离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李*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案涉借款系从本人父亲处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对此也是知晓的,故离婚协议中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李*一审中也未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凭证,本案中戴**为主张案涉债权提供了相应的借条,李**上诉认为其已将该借款归还给戴**前夫李*,李*一审虽出庭作证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其与戴**已离婚、与李**又系姑侄关系,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李**出具借条给戴**,如其已归还该借款,既未将款项归还给戴**本人,亦未将借条收回,于*不合。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戴**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李*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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