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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丁**与启东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丁**一审诉称,2012年5月14日,施*向其二人借款700万元,年利息按225万元计算,由银**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施*已还300万元,余款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尽责,故诉请银**司对施*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678%计算、暂计128.5万元),承担秦**、丁**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银**司一审辩称,银**司没有为施*提供过该笔借款的担保。施*为银**司实际控制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实际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现银**司没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无效。秦**、丁**已经就本笔债权向金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从银行往来账目看,施*与秦**、丁**之间该笔借款已清偿,故秦**、丁**向法院主张权利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施冲作为俱借人向秦**、丁**出具借条:今借秦**、丁**人民币柒佰万元减去叁佰万元(余下肆佰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施冲签名,担保人金**公司、银**司盖章、签名确认。借条左下角:年度利按225万元/年按5月1日起算;右下角:计肆佰万利息从8月1日起算。借款后施冲归还300万元,余款经秦**、丁**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金**公司、施冲出具承诺:金**公司及其施冲、施**法人代表的企业所有与秦**、丁**的往来不作其证,以借条为准,到2013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冲、金**公司、银**司与秦**、丁**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保证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秦**、丁**依约向施冲出借700万元,有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冲、金**公司、银**司至今未能全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秦**、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秦**、丁**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施冲向其二人借款,二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银**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银**司认为未提供担保并申请对其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银**司印章为真实;银**司又认为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银**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银**司认为,金**公司与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冲,金**公司又为银**司实际控制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现秦**、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司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无效。法院认为,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担保依法有效。

关于金额和利息问题。借条明确金额为400万元,银**司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有归还本息的,都在原借条上注明;且银行信息反映金**公司、施*等与秦**、丁**之间有资金来往,但金**公司、施*出具承诺,借贷关系及金额以借条为准,故银**司该观点不予采信。借条的正文部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或借款期限,仅表述为逾期每天按金额5%支付利息及费用,右下角部分有关于利息的结算。法院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随时主张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率,权利人只能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条右下角添加部分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没有证据表明担保人在担保时知晓约定利率或利息的结算。从秦**提供2012年1月1日的借条也印证,涉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与中止问题。秦**、丁**主张律师费10万元,但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审理中秦**、丁**已撤回涉案借条的债权申报,已不存在银**司所说的中止情形,案件应继续审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申报债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司代施冲归还秦**、丁**的借款400万元。二、银**司支付秦**、丁**上述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秦**、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秦**、丁**提供的2012年5月14日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当截至2014年5月13日,二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秦**、丁**称借款期限为两年,并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秦**、丁**与施*手写添加内容对银**司无约束力。2.秦**、丁**从债务人处多取得的129万元利息,应从债务数额中扣减。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400万元,但从借条下方施*与秦**、丁**事后添加书写的内容看,施*已支付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22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意见,法律只保护年息24%以内的利息。本案中对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只能收取96万元利息,多收取的129万元应在本金中扣减。3.施*是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银**司的股东启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银**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银**司为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银**司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施*担保,银**司担保无效。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规定。4.案涉债务已经消灭。2012年5月14日当天,施*的妻子沈*将700万元已经返还给丁**的卡上,施*已经清偿本案债务,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单据上可以反映,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借条。而且从主债务人之间的银行对账单流水来看,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借款也已经早已经还清了。银**司对于秦**、丁**向施*出借的其他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8日施*出具的承诺是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意,是对债务数额的重新确定对保证人无约束力,且该承诺是施*与秦**、丁**之间恶意串通形成,当时双方明知债务已还清,但为了让担保人担责,而故意让施*出具这样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秦**、丁**要求银**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丁**答辩称,1.关于担保期限。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应当自秦**、丁**向施*主张归还借款时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并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期间。借条出具日并非借款到期日。从借条上其他记载的内容来看,归还300万元的日期应为2013年8月1日左右,即使以该日期作为出借人曾主张的日期来计算保证责任期间,也应当至2015年8月1日届满。而秦**、丁**于2014年7月10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2.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5月14日,秦**、丁**向施*出借了700万元。“减去叁佰万,余下肆佰万”的内容是在施*归还300万元后为明确尚欠借款金额再行添加的。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履行情况的内容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因此产生2013年11月18日由金**公司与施*出具的双方借款以借条为准的书面承诺内容。从借条中显示的利息结算内容来看,年利率虽超过24%,但未超过36%,根据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结息金额受法律保护。银*公司认为施*已支付的129万元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说法于法无据。3.关于银*公司为施*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银*公司关于施*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缺乏依据,施*不是银*公司股东,金**公司也不是银*公司股东,银*公司为金**公司提供担保是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公司股东决议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该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由担保权人承担。4.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银*公司认为借款已经归还缺乏依据。丁**、秦**夫妇与施*、金**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和其他往来,双方往来账目频繁,为厘清借还款不致混淆,双方交易习惯是在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时在借条上书写注明。同时在全部借款归还前,施*和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双方的往来以借条为准而不以银行往来为准。银*公司称秦**、丁**与施*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法院也对因涉及其他犯罪行为被羁押的施*进行核实过,确认了所借款项未予归还的事实。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记录来看,施*的妻子沈*在2012年5月14日当天确实曾向丁**汇款700万元,但并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而是因为沈*和丁**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当天沈*先归还了丁**的700万元,之后丁**再把钱分两笔汇入秦**的账户上,之后秦**再把钱汇给施*,发生了本案借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司2005年6月9日的合资合同、2011年9月6日的章程载明:其股东为启东市**有限公司(占股16.5%)、金**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冲、占股42.5%)、启东市**有限公司(占股15%)、长*(香港**有限公司(占股26%);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施冲为董事、董事长。

还查明,2012年5月24日,施冲的妻子沈*汇入丁**尾号为8423的中**银行银行卡700万元,丁**分200万元、500万元两笔从该卡转入秦**尾号为7773的中**银行银行卡,秦**当日将该700万元转入施冲账户。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秦**、丁**向银**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担保责任期间?2.银**司为施冲向秦**、丁**二人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3.如果担保有效且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间,银**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即案涉借款尚欠本息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以及银**司主张的129万元利息应否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秦**、丁**、施*、银**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有书面借条证实,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认定秦**、丁**可随时向施*主张,并以主张还款之日为主债务届满之日。根据借条上施*添加的“息已结到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字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可以判断秦**、丁**在该段时间向施*主张过权利。借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秦**、丁**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司称施*是其大股东金**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银**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施*也是银**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为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担保。本院认为,首先,施*为个人,金**材公司、银**司为公司法人,施*对数个公司法人实际控制需通过复杂的出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设计、落实才能实现,且施*个人对银**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也不等同于对银**司具有实际控制关系。其次,即使是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非效力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所体现的是立法的强烈建议或要求,不能视为绝对的效力性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于银**司这类封闭性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因此,银**司即使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也不因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更何况其主张施*为银**司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争议焦**,银**司认为,借条出具当日,施冲妻子沈*即向丁**汇入700万元,案涉借款均已还清。但从丁**及秦**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来看,当日沈*确实曾汇给丁**700万元,但其后丁**即汇给秦**,秦**又汇给施冲。秦**提供了汇给施冲700万元的转账凭条,认为是案涉借款的支付凭证。根据银行汇款往来明细可见秦**、丁**与沈*、金**公司之间有长期、频繁的银行款项往来,借条出具当日沈*汇给丁**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是归还案涉借款,且该汇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借款交付之前。更何况借条出具当天即还清款项,并不符合常理。现秦**、丁**仍持有借条原件,施冲也出具承诺确认其名下公司与秦**、丁**等借款往来以借条为准,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款项已经全部归还。银**司主张施冲与秦**、丁**之间恶意串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129万元利息能否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约定年息为225万元,折算后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银**司要求以已支付的其中129万元利息扣减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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