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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庄**、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马**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及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赵**、黄**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庄**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多次借款。期间,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3日,本人从中**银行分三次向庄**转账36500元。此后借给庄**现金12500元。2014年12月24日,又以中**银行柜台机存现金及支付宝支付形式借给庄**16000元,以上借款共65000元。因庄**声称借款时间不长,当时就没有要求庄**出具借条。后经催要,庄**未能归还。为此本人于2015年1月11日要求庄**出具借条,当日庄**出具借款65000元的手续,约定2015年1月13日归还。但落款日期仍注明为第一次的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后,庄**不予归还。因庄**、马**于××××年××月××日结婚,于同年××月××日离婚,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庄**的借款又是用于家庭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庄**、马**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庄**、马**一审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庄**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向胡**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借款16500元。此后,庄**又向胡**借款12500元。2014年12月24日,庄**又向胡**借款16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庄**于2015年1月11日向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人民币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此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承担逾期应付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后,庄**未偿还。

原审另查明,庄**、马**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该局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向胡**借款65000元有汇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庄**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采信,庄**作为债务人应予偿还。因该借款均发生在庄**、马**婚姻存续期间,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庄**、马**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庄**、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胡**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6元,由庄**、马**负担。

宣判后,庄**、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条是上诉人庄**被胡**非法拘禁数小时后,在胡**的胁迫下形成,借条上的金额也按照胡**的授意所写,借条上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庄**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借款金额为22500元,并非65000元,上诉人确认胡**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6500元以及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为借款,其余款项并未收到,而且已经偿还了2000元,实际尚欠20500元。三、案涉借款系上诉人庄**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此上诉人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二审辩称,庄**借款65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此后庄**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中也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应对6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马**与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颜*、徐*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颜*陈述有天晚上我有事情找庄**,庄**发信息给我说不方便接电话,发了一个地理位置给我,因我手机换掉了,所以无法提供。我问庄**有无报警,他就没有声音。第二天庄**出来说被抢了一个手机,也没有报警。庄**和他人有经济纠纷,具体是谁不清楚。过了好几个月,我陪庄**去过先锋派出所,警察说当时处警找庄**做材料,结果人找不到。证人徐*陈述,一天晚上我打庄**电话,一开始不接,庄**用微信把地理位置发给颜*,有两个人看住庄**。过了12点颜*告诉我说庄**出来了,有人报警的。庄**和他人有经济纠纷,具体是谁不清楚。我后来陪庄**去过先锋派出所,正好当天处警的警察在,警察说当时帮庄**救出来,为何不跟警察一起到派出所去。

2、撕毁的借条、借款合同共5份,以证明庄**被胡**胁迫按要求写下借条,后因不符合要求而撕毁作废,最终形成了案涉借条。

3、中**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以证明庄**名下仅有一张尾号为9××××4的中**银行卡,胡**于2014年11月12日汇款的两笔各10000元,均不是汇到庄**的卡上。

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证人颜*陈述只是听说,没有证据证明庄**被胁迫,即便庄**有被限制自由,也不能证明是由胡**实施。颜*陈述第二天庄**告诉他才知道已经出来了,而徐*陈述颜*半夜告诉他庄**已经出来了,两位证人陈述互相矛盾。如果案涉借条在胁迫下书写,2015年1月25日在刘桥派出所庄**也应当将前因后果交代清楚。对撕毁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借条上仅有庄**本人的笔迹,任何情况下均可形成,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上有胡**笔迹,金额为47600元,后另有17400元现金交付给庄**,形成本案借条。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宝汇款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4日胡**支付宝转账庄**两笔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2、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胡**的朋友李**汇款15100元给庄海峰,上述款项包含在案涉借条记载的65000元内。

3、2015年1月25日庄**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庄**承诺按计划还款。

被上诉人胡**就其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的两笔汇款凭证共20000元,解释称上述钱款并非汇给庄**,一审时自己搞错了。

上诉人庄**、马**质证认为,支付宝转账10000元及李**汇款的15100元均已收到,但这并非借款,而是庄**与胡**之间的合作往来款项,与借款无关。承诺书是庄**所写,但这是双方之间合作的款项,为贴补胡**的亏损,且是胡**当天到马**家要钱,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刘**出所接警后调解才写的承诺。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中**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支付宝汇款截图、汇款凭证及还款承诺,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陈述均是传来证据,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撕毁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其中有胡**签字的借款合同,胡**对其签字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撕毁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庄**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1月11日先锋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本院向庄**代理人汤**律师出具调查令,但经调查未有该接处警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1月12日庄**向胡**借款20000元及此后又借款12500元现金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庄**两笔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同年12月25日胡**通过其朋友李**汇款15100元给庄**。

本院还查明,2015年1月25日双方为索要借款发生纠纷,通州区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接处警后调解,庄**向胡**出具承诺,载*本人庄**承诺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款伍**,春节2015年2月16日前再还款伍**,年后再协商还款计划。本人承诺以上还款给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属于庄**与马**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庄**向胡**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借条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胡**确认该借条系于2015年1月11日补写,庄**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1月11日的接处警记录,即亦承认该借条书写于2015年1月11日,为补写形成。庄**上诉认为,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一方面,庄**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但证人陈述均是传来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出具调查令,调取2015年1月11日先锋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但经调查未有该接处警记录。另一方面,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不久即2015年1月25日双方为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通州区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接处警后调解,庄**还向胡**出具还款承诺,且未提及案涉借条受胁迫的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形成,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其中胡**于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6500元和6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于同年12月25日通过其朋友李**汇款15100元。庄海*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后两笔款项是其与胡**之间的合作往来,与借款无关,对此庄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四笔款项合计47600元应认定为是交付案涉借款。胡**主张剩余174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现金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胡**未提供17400元现金交付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陈述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通过现金交付12500元,显然其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数额明显存在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47600元,此与被撕毁的有胡**签字的借款合同亦相印证。

庄**、马**主张案涉借款马**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基于“婚姻”这一特定的人身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借款,一般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借款的交付时间发生在庄**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马**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

二、庄**、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胡**借款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6元由庄**、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庄**、马**负担1040元,由胡**负担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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