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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熊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葛**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葛**名下的尾号为9××××4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2013年2月7日,该卡上收到ATM机存款1万元、0.97万元、1万元、0.3万元、0.03万元,共计五笔3.3万元。

徐*代理人王**一审陈述,借给葛**的5万元中,3万元是在建行ATM机上打给葛**,时间是(2014年)腊月二十六、七,还有2万元是之前给的现金。

徐*一审陈述,我长期在南京做事,我姐姐徐*与葛**熟悉,春节前我从南京回来,到医院去看姐夫,徐*叫借钱给葛**,而且说借5万给4万,当时我身上只有1万,我估计我姐姐与葛**通了电话说好了,我出医院大门时,葛**就在医院门口等,我姐姐说这是葛**,要借钱,我说只有1万,葛**就拿出写好的5万元借条,说你先给1万,我当时想,他的条子上没有写上我的名字,但我只有1万,他就写了5万的借条,我想当时他也不知道我的名字。剩下的3万元过了5、6天,也就是腊月二十六、七下午5点左右我在建行从ATM机上打给了葛**,葛**的卡号是我姐姐提供。今年春节后,我也打电话问葛**要过钱的。我姐姐借给葛**的15万中也有我的一部分钱在内,当时我不知道她的钱是借给葛**,只晓得她是用来投资的。

葛**一审陈述,我从不认识也没见过徐*,从没向徐*借过分文。该欠条是真实的,但这是出具给徐*的欠条。我总共向徐*出过四张借条,第一张6万元借条(包括利息),第二张2.5万元借条(包括0.5万元利息),第三张5万元借条(即本案),第四张15万借条,写15万借条时已经结清前面的所有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2013年2月7日,徐*打到我卡上3.3万元,我是知道的,因为当时徐*打款时与我通话,这钱是徐*打给我,不是徐*。我与徐*的借款纠纷已通过法院处理,即(2014)通民初字第01688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徐*代理人陈述,该5万元交给葛*军系2万元现金、3万元通过ATM机汇款;而徐*本人陈述,其向葛*军出借5万元,是借4万还5万,其中1万元是现金,3万元是通过银行打款,徐*与其代理人对出借现钱的数额陈述不一;对通过银行打款3万元,根据葛*军提供的其银行卡明细,在徐*所说的时间,葛*军卡上没有3万元入帐,葛*军对拿到徐*现金及打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葛*军交付该款项。

2、徐*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在徐*陈述打款给葛**3万元的时间点,葛**银行卡入帐是5笔共计3.3万元,在葛**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否定了徐*的陈述后,徐*代理人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陈述打到葛**银行卡上的钱是3.27万元,而非3万元,在葛**称收到徐*的3.3万元后,徐*代理人又陈述存入葛**卡上是3.3万元,徐*与其代理人对出借款项的数额陈述不稳定,而是根据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随时进行变更,明显不符合常情。

综上,根据徐*提供的欠条及陈述,葛**提出反驳意见且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徐*陈述不符,证据足以对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徐*未能进一步举证,故难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承认收到本案所涉的4.3万元借款本金,辩称系向案外人徐*所借,但在案外人徐*与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徐*所列15万元借款并不包含本案所涉4.3万元借款。法院应对本案借款是徐*出借还是徐*出借以及该4.3万元是否是葛**所说作废借条的范围作出认定并判决,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在葛**承认收到4.3万元借款又不能证明该4.3万元属于徐*出借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徐*与葛**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因借款时间较长,徐*不能记住出借的现金和汇款数额,符合常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庭审中,徐*陈述我交付给葛**现金是7000元,汇款3.3万元,共计4万元。上诉状中陈述的4.3万元是其代理人写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二审辩称,我不认识徐*,也未向徐*借款。我向徐*借款时,有些借条上没有写借款人姓名,但在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上明确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作废的借条中包含了本案5万的借条。我与徐*间无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申请证人徐*到庭作证,证人徐*是徐*的姐姐,其陈述徐*经我介绍认识葛**,葛**借钱拿着5万元的借条,因为葛**不知道我妹妹的名字,所以借条上未写出借人名字,但借款4万元是确定的,其中现金1万或几千。徐*没有借钱给我。被上诉人葛**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与上诉人徐*的陈述不一致,证人陈述其没有向徐*借钱,徐*却陈述在这之前徐*向其借款6万元给葛**。本院认为证人徐*与徐*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作证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于2014年11月13日以葛**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偿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徐*提供葛**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借条作废。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15万元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一部分是向其他人所借,向弟弟徐*借了15000元,向妹妹徐*一共借了6万元,其他的钱都是自己的。弟弟妹妹那边的钱是自己经手借过来,然后以自己的名字借给葛**。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限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徐*借款15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依据其持有的葛**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而该欠条并未载明徐*为出借人。通常情况下,有效的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该凭证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持有人不享有该债权的除外。本案中,徐*陈述其向葛**出借5万元,是借4万还5万,其中1万元是现金,3万元是通过银行打款,在葛**提供银行卡活期账户证明该期限内没有相应款项入账后,徐*才改变陈述为交付现金7000元、银行汇款3.3万元,但徐*在上诉状中又称本案借款本金为4.3万元,庭审中解释上诉状系其代理人笔误,显然徐*在一审、二审中多次陈述相矛盾,明显与常理不符。葛**抗辩系向徐*借款,欠条亦交给徐*,该欠条已经包含在徐*起诉的15万元借款中,在徐*起诉葛**的(2014)通民初字第01688号案件中,徐*本人陈述资金来源时向徐*一共借了6万元,然后以自己名义出借给葛**。故徐*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结合徐*的陈述未达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徐*向葛**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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