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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汪*、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张**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张*,被上诉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张赟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沈**与汪*原系同事。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沈**多次向汪*汇款,明细如下: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9日,沈**通过其丈夫沈*招商银行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分别将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汇入汪*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30日,沈**通过其丈夫沈*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将70万元汇入汪*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沈**通过其中信银行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分别将3万元、10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汇入汪*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4日,沈**通过其丈夫沈*招商银行账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将38万元汇入汪*的银行账户。上述各笔汇款总额合计338万元。2014年11月28日,汪*向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153万元整,用途资金流转,于2015年1月4日还清”。

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汪*通过银行先后向沈*清汇出三十九笔款项,总计3012400元。其中,发生在借条出具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共有四笔,累计金额200400元。沈*清认为,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四笔汇款并非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汪*在借条出具当天,另借款20万元,沈*清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将借款5万元、15万元汇至汪*银行账户。200400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与本案无涉。至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汪*汇给沈*清的款项,并不能否定其尚欠153万元借款的事实,因为双方对借款余额的结算还包括利息等因素。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张*与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沈*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确定。汪*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之下出具,借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沈**与汪*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供应关系,汪*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间近两年发生的多笔借款的总结算,结算金额应综合了还款、付息等因素,并不仅是双方对向资金往来的差额,故汪*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对沈**的还款并不能推翻由其本人出具的结算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汪*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对沈**的汇款,根据沈**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系用于对本案之外借款的归还。综上,案涉借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后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沈**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案涉借款发生在汪*、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二、汪*、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沈**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5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13805元,由汪*、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汪*所写借条认定案涉借款系双方结算得来,综合了利息等因素,无事实依据。该借条是在汪*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双方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仅有57.8万元,而非沈**所主张的153万元。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沈**主张双方资金往来中有现金交付及还有其他借条等情况,一审法院未要求其举证,亦未按照最高院及江**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本案借条系双方借款的结算,双方资金往来除汇款外,还有给付的现金,该借条金额中也包含双方结算的利息。汪*上诉称借条系受到胁迫所写,无事实依据,且出具借条后,汪*又向本人借款20万元,故汪*所称受胁迫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汪*提供2015年3月4日其与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与沈**并未结账。

沈**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案涉借条形成后,双方还有其他往来,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汪*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条是否系汪*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凭证,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沈**为证明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款项的真实发生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案涉借条所载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汪*提供了其向沈**账户的转账记录,主张经抵算其仅欠沈**57.8万元,案涉借条系被胁迫书写,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交易频繁,涉及款项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对双方之间发生款项的结算,应综合了还款、付息等因素并不仅是双方对向资金往来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汪*二审中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故其以双方资金转账差额否定案涉借条所载借款的真实性,事实依据不足。其次,汪*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书写借条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仍与沈**之间继续发生经济往来,于*不合。汪*对书写借条时所谓受胁迫的过程一二审陈述不一,借条写明款项于2015年1月4日还清,其庭审陈述借条于2015年1月8日所写,明显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汪*、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汪*、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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