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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秦**、纪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洪银兵、原审被告纪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秦**向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肆万伍仟元整(45000)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秦**2011年1月30日137××××8222”。2011年5月,秦**向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柒万贰仟元(72000)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秦**××”。

另查,秦**又名秦**,其与纪小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协议离婚。

审理中,秦**提交录音一份,并申请对录音通话双方是否为洪银兵与秦**,以及录音内容是否作过剪辑和修改进行鉴定,因无法找到鉴定单位致鉴定终止。此后,秦**认为上海市**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对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要求继续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补充以下材料:1、请将光盘上的对话用文字材料详细记录对话情况;2、明确具体的录音设备;3、请将对话当事人进行情景重现,注意说话的声调和声音要跟光盘一样,录音设备的位置跟光盘中的情形一样等。洪银兵表示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洪银兵为证实其与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秦**书写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内容完整,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秦**至今未能还款,侵犯了洪银兵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洪银兵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秦**于2011年1月30日向洪**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洪**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关于另一份借条,其中未载明借条出具日期,洪**主张系2011年5月1日出具,秦**认为系2011年5月25日出具,但借条明确载明于2011年5月31日前还款,故借条出具的日期并不影响洪**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2000元的逾期利息。

因讼争两笔借款发生在秦**、纪小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纪小虎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秦**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秦**、纪小虎共同偿还。秦**辩称借款系其帮他人所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秦**辩称两份借条均不是原始借条,是本金加高额利息后形成,且实际借款为35000元,已还款33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洪银兵否认该录音系其与秦**之间的通话,秦**两次申请鉴定,均无果,且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秦**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纪**在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纪小虎共同偿还洪银兵借款117000元。二、秦**、纪小虎共同偿付洪银兵借款4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秦**、纪小虎共同偿付洪银兵借款72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纪小虎、秦**负担。

宣判后,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因对其提供的录音未能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二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而且鉴定中要求补充的材料系由洪**拒绝配合所致,应由洪**承担不利后果;洪**在借款时知道该款系秦**帮他人所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纪小虎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洪**答辩称:1、秦**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系其与洪**的通话录音,原审鉴定时,洪**积极配合,系鉴定机构告知无法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秦**承担,况且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因双方曾经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所以才存在借款事实,在第一次借款未能归还时,由于秦**仍然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再次出借资金并不违背常理,不能以此来否定借款事实。两张借条存在换据的情况,秦**未收回第一张借条又出具第二份借条的辩解缺乏依据。3、秦**与纪小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与洪**之间的借款,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秦**与纪小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秦**与纪小虎已离婚,却又极力为纪小虎开脱责任有违常理,秦**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且秦**对其辩解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案涉借条究竟系一次借款还是两次借款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秦**申请,本院对秦**提供的录音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西政**中心(2014)鉴字第3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手机内保存的文件名为“0526144100.amr”的录音资料未检见被剪辑的痕迹。2、上述文件名为“0526144100.amr”的录音资料中男性说话人的语音与供检的洪银兵样本语音是来自同一人。

对上述鉴定结论,秦**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明确送检的录音资料没有经过剪辑,且录音资料中的男性说话人为洪银兵,可以明确本案中两笔借款实为一笔借款,且第二张借条金额不符,同时证实秦**已经归还3.4万元。

洪**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对于西**大学司法鉴定资质存有异议。2、秦**提供的检材与洪**提供的样本没有可比性,检材中双方说话的口音都是如皋当地话,而去鉴定时所采集的样本是普通话,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鉴定意见中关于相同音节和短语进行声学图谱比较和定量分析缺乏依据。3、鉴定意见附件中所述送检手机,其实不是秦**手机原本,而是复制件。4、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不能仅凭秦**提供的一份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就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秦**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是何时的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查。5、该鉴定意见书仅仅证明了录音资料中的男性是洪**,录音中另外一方是谁不明确,所以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仍然无法核查。6、鉴定时秦**提前二天到达重庆,有作弊的嫌疑。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西南政**定中心的鉴定资质,该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对其鉴定业务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包含声像资料鉴定,而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中也均包含声像资料的鉴定,故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执业资格。对于鉴定的内容,由于双方对秦**、洪**究竟是否存在通话记录,以及案涉通话记录是否洪**的声音存在分歧意见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确定通话记录中男性声音为洪**,而且该声像资料未经过剪辑,洪**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普通话与如皋话存在区别,相应检测不具有可比性,但未能提供该观点的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洪**称秦**与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可能存在营私舞弊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秦**的真实借款金额及尚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金额是多少。2、纪小虎应否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应当以真实发生的借贷事实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虽由秦**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但在诉讼中,秦**对两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借款只有一笔,两张借条系针对同一笔借款在不同时期的借款本息所出具的债务凭证。而洪**认为两张借据系两笔借款。对双方各自的主张,秦**提供了录音资料,说明双方在诉讼前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两张借条实际为同一笔借款,虽然原审中未能进行鉴定而判决由秦**败诉,但二审中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认定录音中系洪**的通话记录,从通话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条所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即两张借条的金额反映同一笔借款在不同时间段的借款本息,可以确认洪**在诉讼中作了虚假陈述。从录音内容看,秦**、洪**均认可秦**实际取得借款为35000元,应当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际借款,虽秦**在诉讼中称原始借款为30000元,并由洪**当扣利息6000元,随后本息合计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但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秦**应当对35000元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约定,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秦**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自愿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洪**主张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秦**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纪小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秦**称其系帮他人借款,并不影响其债务人身份,而其称洪银兵知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纪小虎应与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

二、秦**、纪小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银兵借款35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秦**、纪小虎负担1056元,由洪**负担1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640元,由秦**、纪小虎负担3456元,由洪**负担5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秦**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应由洪**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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