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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成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成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成明祥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成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明祥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崔**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裁明:“今借崔**人民币40000元,保证到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在起诉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从而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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