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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云芬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前归还,被告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侯**又于2013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在陆续归还原告610000元后,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侯**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成云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由原告成云芬于同年12月6日从其在中信**分行开设的账户汇入被告侯**在中**行开设的尾号为4709账户。被告侯**在收款后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成云芬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成云芬5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归还。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2月17日,被告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约定与50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此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侯**在中**行开设的尾号为4709账户人民币50000元,通过在被告提供的兴**行POS机上刷卡交付被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黄**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成云芬借款人民币73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25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200000元,逾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10000元,付到还清为止。剩余人民币28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行营业部个人同城转账凭证、被告侯**出具的借条、中**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凭证、兴**行交易凭证、被告侯**和黄**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与被告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侯**未按约还清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黄**作为被告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担保人,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应视为对该5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黄**与被告侯**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分期付款,表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黄**应依法对被告侯**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侯**上述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侯**、黄**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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