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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证处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通崇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不进行查处,不将被执行人孙**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自觉给付人民币3000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

答辩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2015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要求不查处被执行人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通**证处(2015)通崇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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