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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10月下旬,五**司承建南山丽都项目时,因支付工人工资及钢材款等缺少资金,由五**司项目部负责人马*与其商量借款事宜。2011年11月2日、6日,其出借106.7万元;2011年11月22日,为支付钢材款,五**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又作为经办人向其借款30万元,都由项目部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5日,马*又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约定了借款的利率等。此后与五**司多次协商未果,五**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故诉请:五**司归还借款108.70万元,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五**司一审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诈骗案,马*和茅**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应移交公安处理。2.马*被取保候审,茅**被通缉在逃,公安正在侦查过程中,涉案刑事证据材料还不能提供给答辩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王**提供借条上的证明人,需出庭质证。4.五**司已还款28万元,而王**仍将30万元予以起诉,王**的起诉明显存在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五**司与荣盛(蚌埠**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司总承包南山丽都15#、18#、1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约后五**司组建五**司南山丽都项目部,马*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2日至6日,王**向马*银行卡汇款106万元,2011年11月7日,马*以五**司南山丽都项目部(简称南山丽都项目部)经办人身份,向王**出具借条:南山丽都四标段南山丽都项目部今借王**人民币计壹佰零陆万柒仟元(¥1067000元),该款用于支付杜虎班组退场款(人工工资)。2011年11月22日,王**向马*银行卡汇款28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同日,马*又以五**司南山丽都项目部经办人身份,向王**出具借条:南山丽都四标段南山丽都项目部因支付钢材款,但资金短缺故向王**借款叁拾万元整。上述两张借条由材料员茅**、驾驶员黄**等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011年11月25日,马*对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关于借款补充承诺”:从该笔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5月13日,经王**与五**司协商,王**向五**司出具收条:今收到五**司支付给替南山丽都项目部垫付给创**司的钢材款贰拾捌万元整,其余本人借给马*款项由五**司协助本人向马*索要。因五**司未能支付其余借款,故王**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起诉五**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启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宏系南山丽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五**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院,南**院依法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宏系南山丽都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五**司又向江**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五**司的再审申请,认定马宏系南山丽都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无不当,在施工中以南山丽都项目部名义向张**借款,五**司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移送或中止的问题。五**司提供的公安材料仅说明公安机关已对马*、张**、茅飞冲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所述侦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如王**出借资金存在虚假或诈骗,五**司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五**司未就王**出借资金报案,相反与王**协商归还部分借款,与马*就南山丽都项目进行对账,故本案不符合中止或移送条件。

关于马*的身份问题,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对马*系南山丽都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五**司抗辩马*仅为南山丽都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而在庭审提供五**司与马*间的对账单,说明马*对外无借款,如马*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可能对项目进行对账,该证据更证明马*为南山丽都项目部负责人。关于五**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王**提供的借条、借款补充说明、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已形成证据链,证明马*以南山丽都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王**借款,并用于南山丽都项目的事实,事后五**司支付了其中的钢材款28万元,证明五**司对马*对外部分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马*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五**司对借款余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条、补充说明的约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借款108.7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按本金106.7万元、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8.7万元计算)。本案受理费14583元,由五**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借条中马*、茅**曾在五**司蚌埠南山郦都项目部工作,二人伙同张**等人以五**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虚构材料购销事实并进行虚假诉讼,五**司发现后向蚌埠公安局和如东县公安局报警,蚌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茅**处于被通缉中,马*和张**被取保候审。一审庭审中,王**承认收到五**司28万元,而王**在起诉时却将该28万元作为欠款要求五**司返还,构成虚假诉讼。五**司对马*向王**借款情况一概不知,马*更无授权。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借款及借款补充承诺均系马*而为,五**司在该借贷关系中无任何行为及意思表示。2、一审认定马*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张**一案中认定马*为职务行为,则认定马*在本案中亦构成职务行为,导致认定的无限扩大化。蚌埠市公安局已以张**涉嫌诈骗罪予以侦查,张**行为的对错尚待最终认定。五**司依据实际情况支付王**28万元,不能认定为对马*行为的授权和认可。且王**出具收条明确其款项系借给马*,欠款的主体为马*,五**司仅协助其向马*追索,现王**又向五**司主张属违背承诺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上**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未认定五**司为借款人,马*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人民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并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因为一个人的行为虽有部分涉嫌刑事犯罪,并不代表其所有行为都涉及刑事犯罪。二、马*以五**司的名义借款,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五**司承担还款义务。三、王**作为善意的债权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马*是以五**司的名义借款,借款时马*系五**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借款用途明确表示用于支付工程欠款。王**基于以上认识产生信赖,否则王**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对上**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查明了马*当时是五**司南向丽都项目经理,认为马*虽涉嫌诈骗,但不能认定凡涉及到马*的案件都涉嫌诈骗。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五**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对张**、茅飞冲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对张**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茅飞冲刑拘在逃。五建公司向蚌埠公安局蚌山分局反映王**一案涉嫌犯罪,该局尚未立案侦查。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五**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王**主张案涉工程由五**司承建,马*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的借款行为即代表五**司。因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并不直接代表公司,其仍然需要取得公司的授权。本案借条由马*出具,并无证据显示已经五**司授权,马*借款行为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归于五**司。王**同时认为,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1号五**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马*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该案的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张**亦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即便该案中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马*在本案中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仍需要结合职务行为的法律要件分析。其次,王**出借的资金直接汇入马*账户。根据王**提供的出借资金流水显示,所出借的106.7万元均汇入了马*个人账户,而非汇入五**司的账户,印证了马*系个人借款。再次,王**主张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实际用于支付给杜*班组。该主张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最后,五**司虽给付王**28万元,但不能构成对借款的确认。马*分别出具106.7万元、30万元的借条两份,王**向五**司追索,对30万元借条上的款项,五**司偿还28万元。同时,王**向五**司出具收条,并明确“其余本人借给马*款项由五**司协助本人向马*索要”。该收条上的承诺明确其余款项系借给马*,追索的对象亦是马*,五**司仅负协助义务。虽然五**司此前给付了28万元,并不构成对另一借条上106.7万元借款的确认。现王**要求五**司再行偿还其余借款,与其承诺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驳回王**要求五**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诉请。

此外,五建公司以王**涉嫌犯罪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五建公司向虽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提供犯罪线索,但该局并未对王**一案立案侦查,故对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3元,合计2916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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